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解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以下简称某宝应支行)诉被告翁某某、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宝应支行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宝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截止到2020年11月2日的贷款本息共计480120.08元(其中本金476605.59元,拖欠利息3514.49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3日至贷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及罚息(逾期期间按原贷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2、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实现抵押权,优先偿还诉讼费用、律师费、所欠本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房屋购置贷款额为60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33年12月24日,具体的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据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对未按时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以其所共有的坐落于宝应县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按约将6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翁某某卡号为60×××00的邮储银行卡。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0年11月2日逾期已达20余次。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截止2020年11月2日两被告共结欠贷款本息480120.08元。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息480120.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翁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解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抵押物清单、发票、宝应县商品房按揭设立证明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借据信息、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被告翁某某、解某某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某、解某某因购买坐落于宝应县房屋需要,向原告某宝应支行申请个人购置房屋贷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解某某与翁某某共同向邮储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翁某某向贵行申请一手房贷款,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同时本人配偶解某某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该承诺书落款处被告翁某某、解某某均签字。

2014年12月24日,被告翁某某、解某某共同与原告某宝应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2026207114128111844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翁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解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某宝应支行作为贷款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33年12月2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确定并执行。合同约定贷款归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如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或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翁某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被告解某某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该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被告翁某某、解某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宝应县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不动产权权证号为苏(2017)宝应县不动产权第0010176号,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7)宝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9449号,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866168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2015年1月9日,被告翁某某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该笔借款借期228个月(从2015年1月9日至2034年1月9日),年利率6.1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翁某某发放贷款600000元。

上述贷款出借后,被告翁某某、解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20年11月2日未按约还款记录已达二十余期。自2020年11月3日起两被告又未按约还款,至庭审之日已达六期。审理中查明至2020年11月2日止两被告共欠贷款本金476605.59,利息罚息计3514.49元,合计480120.08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宣告全部贷款到期,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律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再查明,案涉贷款2020年度及2021年度的执行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解某某其在借款合同中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与被告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解某某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截至贷款全部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据实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具体向被告主张已经宣布全部贷款到期的证据,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截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及罚息为3514.49元,故本院以原告起诉的2020年11月作为原告主张已经宣布全部贷款到期的日期,自2020年11月3日起逾期利息及罚息合并计算的利率应根据借款合同、借据的约定,以被告实际未还的贷款本金476605.59元为本金计,按2021年贷款执行年利率4.75%的130%计自2020年11月3日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解某某依法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两被告自愿以其借款购买,并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坐落于宝应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考虑原告聘请律师的实际情况,综合本案案件的难易程度,本地区律师收费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某某、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76605.59元及其利息、罚息(至2020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为3514.49元;以476605.59元为本金计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75%的13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

二、被告翁某某、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如被告翁某某、解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有权以被告翁某某、解某某提供的位于宝应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苏(2017)宝应县不动产权第0010176号,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7)宝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9449号,担保债权数额为866168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律师费等;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2元,由被告翁某某、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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