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三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534497188。
法定代表人:王元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三姓与被告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阳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姓及被告三阳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三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阳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2、判决三阳房地产公司按协议和“特别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08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阳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99.83平方米,补偿位于郧阳花园C区楼房五套,面积为530.22平方米。被告需在新房交付后六个月内将“两证”办好后交给原告,任何一方反悔承担违约金50000元。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特别约定》,对原协议中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先后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1日共交付原告四套房屋,但是房屋“两证”一直没有交给原告。2016年12月份,原告因从事个体经营需用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便多次要求被告将“两证”交给原告,而原告一直推诿,至今已达四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三阳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三阳房地产公司在2009年8月4日与张三姓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1、三阳房地产公司拆迁张三姓位于城关镇××水库××号建筑面积399.83㎡砖混结构房屋(有产权房屋面积85㎡);2、三阳房地产公司补偿张三姓房屋面积530.22㎡五套房屋,安置房屋位于三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郧阳花园C区十四号楼;3、过渡期自交付房屋钥匙之日起12个月,由拆迁人每月支付过渡费260元(一套房屋)及搬家费600元(搬进搬出两次),因拆迁人的原因超过过渡期限时由拆迁人按原标准支付过渡费;4、拆迁人在新房交付后六个月内将新房“两证”办好后交与被拆迁人,其中补偿房屋130.39㎡面积内的税费由拆迁人承担,原产权面积内的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5、约定违约金50000元。三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郧阳花园因政府规划多次变更,将原规划的低层建筑变更为高层建筑,导致三阳房地产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张三姓安置房屋。2011年7月29日张三姓选定郧阳花园C区8号楼(后规划改为7号楼)A3户型三套房屋(规划面积为117.69㎡,房号为:1506号、906号、606号),9号A2户型两套房屋(规划面积为97.36㎡,房号为:902号、905号)。以上五套房屋面积共计547.79㎡,超出安置补偿面积17.57㎡,按协议约定张三姓应支付三阳房地产公司超面积房款26355元。三阳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在郧阳花园××区××楼下张贴《交付通知》,告知7号楼业主于2015年9月18日起到公司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拆迁户从2015年9月18日起过渡费终止。张三姓于同年10月29日领取了1506号房屋用于自己居住,另4套房屋在其找到买家后再领取房屋钥匙,这4套房屋钥匙暂由三阳房地产公司保管。随后张三姓将其余安置补偿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在领取房屋钥匙时仅缴纳了印花税、门牌号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购买原告安置房的业主另外交纳了水、电立户费,原告及其他买房人均没有向答辩人交纳住房维修基金和契税,也没有委托答辩人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10年张三姓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三阳房地产公司,原郧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0)郧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1、责令三阳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8月4日与原告张三姓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三阳房地产公司每月支付张三姓过渡期补偿费2760元(自2010年8月4日起至向张三姓交相关房屋之日止);3、三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张三姓违约金50000元。后三阳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自行和解并达成《特别约定》:1、自2010年8月4日起过渡费每月按678.52元计算;2、旅行社经营补偿每月2500元;3、三阳房地产公司考虑到张三姓在2010年起诉案件的诉讼费用,三阳房地产公司再对张三姓房屋隔热层补偿一次,补偿费用为11542.5元;4、三阳房地产公司以综合补偿费的名义支付张三姓违约金50000元;5本约定为最终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再行提出异议,如有反悔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特别约定》达成后,原判决不再执行,而履行特别约定。三阳房地产公司为了履行特别约定,先后支付张三姓拆迁过渡费、综合补偿费、旅社经营补偿费等共计226822元。2016年8月12日张三姓又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三阳房地产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支付过渡费35983元;2、补偿水电入户费5100元;3、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21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三姓的起诉。2016年11月4日张三姓申请执行原郧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郧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鄂0321执54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三阳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52836.81元(含执行费876元),三阳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郧阳区人民法院缴付执行款52836.81元。二、张三姓请求办理130.39㎡房屋不动产登记符合约定,其相应税费由答辩人负担,新增面积的税费应由张三姓或其买受人负担,但原告张三姓及买受人既没有向答辩人缴纳住房维修基金和契税及相关手续,也没有委托答辩人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即原告请求办理超出130.39㎡安置补偿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三、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及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况且答辩人已超过补偿标准、补偿期限支付了原告过渡费等费用228782.81元及违约金50000元,现张三姓再次起诉答辩人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三姓原居住在郧阳区城关镇××水库××号。经有关部门批准,三阳房地产公司取得在郧阳区城关镇中岭街水库居委会二组开发建设郧阳花园C区楼盘的权利。因张三姓所有的52号房屋位于三阳房地产公司开发范围内,2009年8月4日,三阳房地产公司与张三姓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1、三阳房地产公司在郧县城关镇中岭街水库居委会二组地段开发建设郧阳花园C区14号房屋并对坐落在此的52号房屋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面积399.83平方米,由三阳房地产公司用其新建的郧阳花园C区14号楼房屋五套予以补偿,具体位置及面积为:自西向东二单元三、五C型房三室二厅房屋两套,总面积226.8平方米;三单元三、四、五B型房二室二厅房屋三套总面积303.42平方米,五套房屋面积约为530.22平方米;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张三姓搬家费600元,过渡期为12个月,由三阳房地产公司每月支付给张三姓过渡费260元,旅社经营补偿2500元,因拆迁人的原因超过过渡期限时由拆迁人按原标准支付过渡费;3、拆迁人在新房交付后六个月内将新房“两证”办好后交与被拆迁人,其税费的分担为:原产权面积内的税费由拆迁人承担,新增面积(130.39㎡)内的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4、若任何一方反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三姓将自己所有的52号房屋交给了三阳房地产公司用于开发,三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张三姓搬家费600元、12个月过渡期补偿费33120元。在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规划部门对郧阳花园的整体规划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低层建筑变更为高层建筑,三阳房地产公司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故未能按原定计划开工、竣工,亦未能如期向张三姓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9月7日,张三姓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三阳房地产公司,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0)郧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一、责令三阳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于2009年8月4日与张三姓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依照约定向张三姓交付相关房屋;二、三阳房地产公司每月支付张三姓过渡期补偿费2760元(自2010年8月4日起至向张三姓交付相关房屋之日止);三、三阳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三姓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三阳房地产公司承担。宣判后三阳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自行和解并于2011年7月25日达成《特别约定》:1、自2010年8月4日起过渡费每月按678.52元计算(在原协议基础上每月追加418.52元);2、旅行社经营补偿每月2500元不变;3、三阳房地产公司再对张三姓房屋隔热层补偿一次,补偿费用为11542.5元;4、三阳房地产公司以综合补偿费的名义支付张三姓违约金50000元;5本约定为最终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再行提出任何异议,如有反悔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三阳房地产公司据此撤回上诉。2016年9月14日张三姓又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三阳房地产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支付过渡费35983元;2、补偿水电入户费5100元;3、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张三姓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鄂0321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三姓的起诉。对此次裁决,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11月4日张三姓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0)郧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鄂0321执54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三阳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52836.81元(含执行费876元),三阳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52836.81元。至此,本院(2010)郧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现张三姓以三阳房地产公司未按时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并因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再次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三阳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三阳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并赔偿经济损失75108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计算)。
另查明,本案案涉房屋均位于郧阳区××镇××花园××区××楼。其楼号分别为:1506、902、905、906、606,交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9日(1506号)、2016年7月(902号)、2017年7月(905号和906号)、2020年9月(606号)。张三姓接受上述房屋后于2016年7月将902号房屋转卖给案外人高某,于2017年7月将905号、906号房屋转卖给案外人马某,张三姓已就上述三套房屋转卖备案于三阳房地产公司。庭审中,三阳房地产公司表示本案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书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阳房地产公司虽已履行交房义务,但未按约定及时为张三姓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案涉房屋属拆迁安置房屋,其取得方式不同于普通商品房,所以张三姓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要求三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迟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三阳房地产公司已经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关规定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三姓请求三阳房地产公司按协议和“特别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751085元,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拆迁补偿给张三姓的位于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花园C区7号楼五套房屋(其楼号分别为:1506、902、905、906、606)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相应税费分担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三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