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霍城小商品市场2-96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唯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492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周太安,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唯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

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J20170901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合作。双方遂于2018年3月13日又签订了编号为WJ20180227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由于被告欠付2018年2月的运费77978.89元及2018年3月的运费87687.22元,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函催要,但被告收到函件后拒不付款。本着和平解决纠纷的宗旨,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送《再次催款函》,被告拒收函被退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165666.1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4547.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托运货物部署信息化产品,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平台向实际承运人发送运输指令(运输方式、运输路线、品名等),由原告平台上的实际承运人报价,经被告确定中标人及中标价。原告作为平台实际承运人的受扈方,按照原、被告双方运费结算金额(发票金额)的10%收取第三方物流服务费,余额为支付给实际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受扈方的金额。故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并非作为承运人使用运输工具运输货物,而是为被告托运货物提供物流平台服务,其与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运输合同法律规范调整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规定,指定本院受理武汉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本案不属于 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白玉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欣 书 记 员 魏俊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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