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充市佳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外小北街1号2幢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667716091。

法定代表人:吴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成,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强,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佳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川公司)诉被告章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成、贺伟强,被告章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被告向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已自认“从2019年2月初,在嘉陵区公园大地海尔专卖店(注册为南充市嘉陵区佳荣和电器经营部)任销售批发推广经理”,原告与嘉陵区公园大地海尔专卖店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我司核查,嘉陵区佳荣和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卢文均,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2、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炯与被告系多年的好友关系,201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车(川RZ××××)自称办事,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仲裁庭上,被告不出示交通事故的证据,仲裁员偏听一方,就以吴炯与被告间不能说明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被告自称2019年2月至11月,长达10个月之久,被告在哪儿领的工资,被告均不清楚。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章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拖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炯因在经营海尔系列家电过程中与同时在海尔家电四川分公司工作的章锐认识,经吴炯邀约,2019年2月,被告章锐到南充嘉陵片区从事海尔系列家电的营销,约定报酬为按销售额提成,没有保底。

2019年11月26日,被告章锐驾驶原告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炯的川RZ××××号小型汽车到嘉陵区龙蟠等乡镇开展促销工作,在回城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佳川公司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章锐负主要责任。

2020年8月10日,被告章锐向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佳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嘉劳人仲案(2020)82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章锐与原告佳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被告章锐在庭审时陈述其为操盘手,嘉陵区乡镇的营销、策划、买卖及活动等均由其具体操办,每个月其均会定时去乡镇搞活动和营销,其上下班系不定时上下班。从2019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佳川公司未向被告章锐支付工资,被告章锐只与原告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炯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关键的一节还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章锐自备交通工具(庭审时询问其陈述先前其驾驶自己的车辆,后因经济原因,将该车出售后,驾驶原告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炯的车),按照其自行营销、策划的方案完成促销任务,工作地点不受原告佳川公司的约束,其提交的证据中其名片为南充佳川电器海尔销售代理商章锐,未显示其为原告佳川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被告章锐的工作时间自主程度较大,并不需要原告佳川公司的日常管理,并未成为原告佳川公司的成员之一,不符合劳动关系认识隶属性的特点;被告章锐虽自述其保底工资为七八千,但原告佳川公司只认可按销售额提成,没有保底工资,从2019年2月至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11月),被告章锐未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章锐的收入来源既不固定也未形成一定的规律性,从劳动报酬的给付角度,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计酬方式。故被告章锐与原告佳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佳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南充市佳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章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章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从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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