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玺雯,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县诚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金博胜境106-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343644529T。

法定代表人:何猛,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新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李岗村*组。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12274215。

审理经过 原告杨鑫诉被告泸西县诚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陈新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玺雯,被告泸诚鑫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猛,被告陈新超(云南互联网开庭小程序远程视频参加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123.31元;二、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运输公司,需要两辆车于5月11日从弥勒市高宗堡下寨分别运输西红柿到广东佛山市易运蔬菜批发市场、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市场,被告运输公司便将安排好的运输车辆信息发给原告。5月11日被告运输公司安排的两辆车到达指定装货地点弥勒市高宗堡下寨,在核对两辆运输车辆车牌与短息上车牌无误后组织工人装车,装车完毕。被告陈新超驾驶鄂FXXX号车确认装车480件西红柿,便发车前往目的地广东省佛山市易运蔬菜批发市场,另一车装车483件发车前往目的地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市场。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陈新超驾驶的鄂FXXX号车在运输行驶至广西省大新县合那高速公路时发生严重追尾事故,在剧烈撞击下鄂FXXX号车上运输的480件西红柿全部损毁,没有一件运输到目的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陈新超就西红柿受损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新超认为其受雇于被告物流公司,听从被告物流公司调度、安排,并在被告物流公司抽成后领取运费,且被告物流公司有责任代为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却未代为购买,事故责任虽在于被告陈新超,但被告物流公司理应跟其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鄂FXXX号车造成西红柿损失的赔偿至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物流公司作为安排运输车辆、代为购买货物保险为原告提供运输车辆一方,被告陈新超作为鄂FXXX号车的驾驶员及货物的承运人因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480件西红柿全部损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诚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称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诚鑫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为原告与被告陈新超提供居间合同服务的介绍人。二、诚鑫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该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诚鑫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四、本案是因被告陈新超的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输西红柿受损,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承运人陈新超赔偿。综上,诚鑫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且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陈新超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对于原告不合理的损失,法院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的损失系交通事故导致,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同等责任。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陈新超与罗小雨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诚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前曾约定诚鑫公司为案涉货物购买保险,但诚鑫公司未按照约定购买货物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诚鑫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短信给原告杨鑫发送了为其介绍的两辆运输车辆的具体信息:装货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货物名称为西红柿,运费为4000元,运输车辆号牌为鄂FXXX号,发货地点为云南省弥勒县,收货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易运蔬菜批发市场,装货吨位为10.5吨。被告陈新超系被告诚鑫公司为原告杨鑫介绍的鄂FXXX号车驾驶员。双方按约定将480件西红柿装车后,承运人陈新超驾驶鄂FXXX号车出发。

次日上午11时53分许,被告陈新超驾驶鄂FN699号车行至合那高速公路372km+81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其运输的所有西红柿均损毁,陈新超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新超因伤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杨鑫委托张云雯为其收购西红柿,5月11日共计收购21735公斤装箱共计963箱。当天,原告杨鑫向张云雯支付前述西红柿收购款、包装费、代办费等共计129628元。被告陈新超承运其中的480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杨鑫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短信内容截屏、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货明细、微信首页、聊天记录、货损照片、货物包装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均作为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杨鑫提交的收货明细,原件虽系两页笔记本纸张,但休庭后经向出具人张云雯当面核对真实性,该记录系西红柿装车后,其结算完就交给杨鑫委托在装货现场的管理人员的,在核对时,张云雯也表示愿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与其他人的订单图片、货物运输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授权委托书及函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诚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约束力。原告杨鑫主张诚鑫公司系承运人,却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陈新超陈述诚鑫公司向其收了信息费,然后让其去承运。因此,诚鑫公司与原告杨鑫、被告陈新超之间系居间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诚鑫公司为承运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新超是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在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承运的480箱西红柿全部损毁。因此,被告陈新超应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承运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之诉和合同违约之诉竞合,原告选择了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因此,被告陈新超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其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新超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其他侵权人依法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关于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也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西红柿的赔偿额,原告也未能提供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的有效证据,经本院核查,也未查到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当时的西红柿市场价格。但财产损失赔偿以损失弥补为原则,在没有到达地市场价格可依的情况下,按照其收购价值确定赔偿能起损失弥补的作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将按其所占收购总成本的比例予以确认。原告委托收购的人员将所收购西红柿装963箱后分2车运输,收购成本为129628元,被告陈新超运输其中的480箱,占总量的49.84%(480箱÷963箱),其损失金额为64606.6元。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收货地市场价格且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陈新超按其所承运西红柿占收购成本的比例,应赔偿原告西红柿损失6460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售出预期利益22425.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陈新超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新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鑫货物损失64606.6元。

二、驳回原告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杨鑫负担313元,被告陈新超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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