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伟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车站居委会,现住岳阳市巴陵星城,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湖北经营所*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许伟志与被告魏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伟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1100元和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25日止利息及自欠货款本金清偿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0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航于2018年10月11日因资金周转原因欠原告许伟志货款本金人民币811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条》条据,约定2018年12月31日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81100元和自2018年12月3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的利息。被告魏航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从原告许伟志处陆续购买药材共计44004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40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航没有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魏航辩称,1、被告认可尚欠原告81100元,因为药品市场不好导致欠款无力偿还。我始终和原告协商还款方案,原告不同意我的还款方案;2、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的货款44004元,自欠原告81100元以后,每次都是现款现货。 原告许伟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2018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100元的事实;证据二,发货计划及微信聊天记录、发货物流托运单、明细分类,证明从2018年10月12日到2020年5月29日买卖货物283304.29元,已偿付239299.90元,尚欠44004.39元;证据三,岳阳九州通医药公司会计账务,证明至2020年5月被告尚欠44004元货款。
被告质证
被告魏航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10月12日后已向原告转账货款。
原告举证
以上原告许伟志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航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被告魏航向原告许伟志支付了部分货款,而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货款。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1100元货款。被告魏航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载明借款811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魏航先后78次从原告许伟志处购买药品共计283304.29元,已支付239299.9元,尚欠44004.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魏航自与原告许伟志发生买卖药品业务以来到2018年10月11日止尚欠原告许伟志货款8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及时支付。从2018年10月11日后,被告魏航与原告许伟志继续发生业务往来78次,货物折款283304.2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39299.9元,尚欠原告货款44004.39元,该案件事实有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供货计划、物流公司承接货单及被告付款记录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魏航应予支付。被告魏航辩称,后续货款事实不存在,因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81100元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8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年利率为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魏航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伟志买卖合同货款125104元,其中货款81100元自2018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由被告魏航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征收1401元,由被告魏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寒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