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韩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俞巧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滨为与被告俞巧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被告俞巧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售车款136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宁波市鄞州畅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速公司)主营二手摩托车销售业务。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同时兼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案外人马岳杰(已故)任该公司监事一职。2020年6月,畅速公司将原告寄卖的×××号牌的Ducati959Panigale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ML01LB7W8GT000189)以1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汤奇通,汤奇通于同年6月16日、17日将上述车款支付至马岳杰处,但畅速公司未将该款交付原告。2020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后方知,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未经依法清算、隐瞒未结债务的情况下,向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在注销登记前无未结债权债务,如虚假承诺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而后畅速公司已于同年8月注销。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畅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俞巧巧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案外人马岳杰形成二手车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与畅速公司,马岳杰基于自身长期积累的人脉和渠道创立的D.ELocomotiveClub的经营场所虽然在畅速公司内,但畅速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无二手车业务,也是为了与马岳杰的俱乐部进行区分,而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摩托车友也始终认为是与马岳杰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马岳杰经营二手摩托车的款项也从未进入畅速公司银行账户。2.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被告应是马岳杰的财产继承人,根据兰溪法院的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车辆的车款为马岳杰实际占有,马岳杰去世后,其财产继承人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马岳杰与案外人张纯登记设立宁波名杰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杰公司),从事二手车交易。2019年5月8日,马岳杰登记设立畅速公司(自然人独资),并于同年5月18日发微信朋友圈称“5月18日,D.ELocomotiveClub正式开业咯,产业集群:机车、汽车买卖,维修,美容精洗,餐饮,影音,静吧……”,畅速公司外未悬挂该公司的招牌或其他标识,仅于门口上方树立D.EClub牌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岳杰。2019年6月17日,马岳杰退出名杰公司。2019年7月30日,被告入股畅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马岳杰。2020年1月19日,马岳杰退出畅速公司,但仍担任监事一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同年7月27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8月17日畅速公司登记注销。

原告与马岳杰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下半年相识;被告与马岳杰系情侣关系。2019年10月份,原告与时任畅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岳杰联系,购买了案涉Ducati959Panigale摩托车,2020年6月份,原告表示欲出售案涉摩托车,并将案涉摩托车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交付马岳杰,放置于畅速公司内,表示接受136000元的价格。2020年7月,马岳杰因故去世,原告至畅速公司欲取回车辆时,发现车辆已不在,经多方打听,案涉摩托车为案外人汤奇通实际占有,遂与汤奇通联系,要求返还车辆,汤奇通以其已支付138000元的车款购得该车为由拒绝返还。

2020年8月5日,原告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要求汤奇通返还涉案车辆,汤奇通答辩并反诉称:案涉摩托上系原告委托畅速公司马岳杰代为销售,其已向马岳杰支付购车款138000元,并取得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双方买卖已完成,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马岳杰经营的畅速公司主营二手摩托车销售业务,原告与马岳杰素有往来,并通过畅速公司买卖二手摩托车,该公司为原告发布需求信息,代原告与客户询价,如原告有二手摩托车欲出售,就将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起存放于畅速公司内,价格由马岳杰与买受人协商,并代原告收取购车款,再转交给原告,车辆由马岳杰代为交付;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马岳杰购得涉案×××牌Ducati959Panigale摩托车,后因欲出售该车,于2020年6月份将该车连同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起存放于畅速公司内,同月,汤奇通向马岳杰购买了涉案车辆及其他摩托车,于2020年6月16日、17日分次向马岳杰支付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车款共计172500元,马岳杰向汤奇通交付了涉案车辆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之后,汤奇通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兰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马岳杰的一系列行为符合原告通过马岳杰经营的畅速公司买卖二手摩托车的交易模式,马岳杰系二手摩托车销售商,汤奇通有理由相信马岳杰有代为销售涉案车辆的权限,而原告就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应向畅速公司主张,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协助汤奇通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称马岳杰已因故于2020年7月份去世。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有D.ELocomotiveClub的任何登记信息。被告称其负责畅速公司汽车维修、保养的前台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2020)浙07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百度地图定位截图、马岳杰微信朋友圈截图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畅速公司设立后,马岳杰即在微信朋友圈发布D.ELocomotiveClub开业消息,D.ELocomotiveClub的经营范围包括机车、汽车买卖,维修、美容精洗等,包含了畅速公司主营业务,且畅速公司在公司外未悬挂任何与公司名字有关的标识,仅仅在门口上方树立D.ELocomotiveClub的牌子,而D.ELocomotiveClub也未进行任何登记,由此可以认定D.ELocomotiveClub与畅速公司系同一主体,D.ELocomotiveClub系畅速公司对外宣称的一个名称,并非被告所述D.ELocomotiveClub与畅速公司是两个割裂开来的不同主体,自畅速公司成立,由马岳杰负责实际经营,而被告仅仅负责前台接待工作,在马岳杰形式上退出畅速公司后,仍担任公司监事,其工作性质未发生变化,故畅速公司自始至终由马岳杰实际经营,马岳杰的行为后果应由畅速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马岳杰退出公司后独立经营二手摩托车买卖,而原告与马岳杰进行二手摩托车买卖的商谈均是在畅速公司内,原告第一次委托马岳杰购买二手摩托车时,马岳杰系畅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马岳杰后来退出该公司,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马岳杰的经营场所未发生任何改变,其有理由相信马岳杰代表的是畅速公司,马岳杰的行为后果也应由畅速公司承担。被告称该行为系马岳杰的个人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交付给畅速公司代为销售,双方形成委托关系,畅速公司应按照其与原告约定的销售价格将所得款项返还原告。畅速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畅速公司的股东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马岳杰于2018年6月17日收到汤奇通支付的售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于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俞巧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滨车款136000元及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俞巧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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