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忠,男,****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系张建忠嫂子),女,****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祥东,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审第三人:杨立民,男,****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建忠因与被申请人孟祥东、原审第三人杨立民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 张建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三人合伙期间的具体经营事务及账目由孟祥东负责,孟祥东未经过其他两名合伙人的同意对合伙财产随意处分,将生产机械变现共计164万元。孟祥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合伙协议》的约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合伙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张建忠申请退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张建忠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中,张建忠及孟祥东均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张建忠举证证明本人出资情况,由孟祥东举证证明合伙期间的运营及回款情况,一、二审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转嫁给张建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张建忠、孟祥东、杨立民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确立了合伙关系。对此,张建忠、孟祥东、杨立民均予以认可。关于张建忠、孟祥东、杨立民三人合伙期间的财务支出情况。经查,首先,张建忠、孟祥东、杨立民合伙期间从事的工程尚未竣工,工程尾款并未领取,工程保证金未予退还。其次,合伙期间的经营往来各方均未提交原始单据证实。合伙期间工程等支出仅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7页流水账登记,但无原始发票,无记账凭证,无总账及明细账,原审期间孟祥东及第三人杨立民未提交合伙期间工程支出的证据。孟祥东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仅能证明拖欠其设备、机器产生的费用,不能证实合伙期间的收益及亏损。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交三人合伙期间完整、规范的财务账目,人民法院无法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财产经营状况作出评判。第三、三合伙人应当对账清算后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收益及负债。原一审庭审期间法院明确释明各方当事人自行清算或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鉴定,但各方当事人均未自行结算或申请法院司法鉴定,张建忠及第三人杨立民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现双方之间的盈亏无法查清的前提下,张建忠要求孟祥东返还其投资款与合伙的法律性质及双方鉴定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2.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财务状态未进行审计,亦未委托人民法院对合伙期间的收益、支出等情况进行专门的司法会计鉴定,原审驳回张建忠的诉讼请求正确。张建忠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 另,张建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未提出具体的再审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张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张建忠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陈晓莉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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