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罗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陈银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原告杨罗文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腾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聚砂岭组25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知。
审理经过
原告杨罗文、陈银芳诉被告湘潭腾康物流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罗文、陈银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腾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罗文、陈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湘C1xxxx号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开庭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将湘C1xxxx号车辆过户至原告杨罗文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经营型车辆挂靠的意思表示,由原告以按揭方式贷款229,000元购买湘C1xxxx号车辆,并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为了履行原、被告上述协议。2015年8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按揭购买经营性车辆一台,价格为229,000元,借款人为两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被告作为型号为欧曼牌BJ4259SNFKB—XF的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LRDSXX的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为两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车辆的贷款已由两原告还清。目前,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公司名存实亡,涉诉案件较多,对两原告所有的车辆所有权形成潜在的影响。原、被告双方就湘C1xxxx号车辆过户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法履行原、被告间的挂靠协议,被告应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实际所有权人名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腾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拟证明主体适格。
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欧曼牌半挂牵引汽车价格。
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车辆登记的原始情况。
证据4.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拟证明车辆贷款及还款人为杨罗文。
证据5.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拟证明车辆按揭及抵押人情况,证明借款人为杨罗文。
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是杨罗文通过银行还贷款。
证据7.证明,拟证明原告杨罗文挂靠被告公司的车辆的贷款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举证
被告湘潭腾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就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17日,两原告杨罗文、陈银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签订了一份《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2570115080420385),该合同中主要约定:由杨罗文、陈银芳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贷款229,000元,用于向益阳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经营性车辆一辆(具体产品型号、厂商及数目以贷款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物清单》的记载为准)。该合同约定项下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还约定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先发放到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直接将资金转至下列收款账户:户名益阳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94300201xxxx。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17日,被告湘潭腾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签订了一份《经营型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杨罗文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4302257011508042xxx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即欧曼牌BJ4259SNFKB—XF的半挂牵引汽车)所列财产作抵押,向抵押权人(即贷款人)提供担保。为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29,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18日,被告湘潭腾康物流有限公司向益阳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欧曼牌BJ4259SNFKB—XF的半挂牵引汽车。2015年8月26日,被告湘潭腾康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在湘潭市XX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其注册牌照号为湘C1xxxx号。
之后,原告杨罗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偿还了贷款的全部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杨罗文挂靠湘潭腾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组织机构代码:09948378-5,贷款车辆信息为:车牌号码:湘C1xxxx,车架号LLRDSXXXX,发动机号:89322640,借款合同号:43022570115XX,抵押合同号:43022570315XX,该车所有欠款已经全部结清,特此证明”。
另查明,1.本案开庭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书面挂靠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对于两原告是否交纳过管理费也不清楚。2.本案开庭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案涉的牌照号为湘C1xxxx号车辆一直由两原告控制并使用,但在2021年3月因未办理经营许可证被扣押在广东省某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两原告虽提供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系由两原告贷款支付,且提供《证明》证实贷款本息均已还清;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其与被告之间确系挂靠关系,也就是说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真实权利人。同时,根据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的陈述,案涉车辆因涉嫌非法营运已于2021年3月在广东省某市被相关机关予以了扣押,在这种情况下,两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杨罗文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行性。相应的,对于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罗文、陈银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罗文、陈银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