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

负责人:陈俊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玲,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万慎隆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慎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亚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万慎隆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慎隆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郑亚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乐公司的负责人陈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钟美玲,被上诉人万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被上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明、郑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亚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020644元;2、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因不履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所造成上诉人的违约金3603715.20元,每月万分之五,按一年计算;3、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7600000元;4、驳回第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工程总量。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就认定本工程总价为45295264.99元,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人至始至终都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审核估价,且在长达11个月之久的庭审中上诉人均未对此工程总价进行认可。相反的例证却是2017年6月20日、7月13日两次调查笔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本案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800万元。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总价不予确认却采纳单方的所谓评估报告,有失公允。2、关于工程款支付。本案庭审中的大量事实证明“万欣华庭”实际施工单位为威乐公司,故工程款的接收单位只能是上诉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仅收到万慎隆公司工程款27979356元。至于万慎隆公司称所谓多支付部分工程款(约100余万元)之去向上诉人无从知晓,也无权知晓。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为上诉人收取,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6年4月24日万慎隆公司支付上诉人6916999.99元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万慎隆公司虽承诺用未达到交付标准的十三套在建房屋抵扣工程款,由于该房屋无法办理登记及过户手续而使该协议成为一纸具文,所谓工程款6916999.99元的支付也早已落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有误。瑞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其相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却认定其收取万慎隆公司600余万元工程款为合法所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是万慎隆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无法支付供应商的货款,过错责任完全在万慎隆公司一方。而作为实际挂靠单位第三人瑞华公司不是积极配合上诉人向万慎隆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存在恶意损害上诉人权利的种种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视若无睹,而且非法剥夺了上诉人违约责任的请求权。4、关于停工期间的损失。由于万慎隆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期间工人停工累计76天。在停工期间,上诉人每天要支付所有班组员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伙食费、塔吊等机械租金等共计100000元。因此,万慎隆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停工期间造成的直接损失760000元。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1、关于万慎隆公司的反诉。上诉人本诉要求的是万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损失,而万慎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是继续恢复施工,这两种诉讼请求完全不在一个层面,且恢复施工之诉的被告根本就不是上诉人,这样的反诉请求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反诉立案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仅给予立案,而且合并审理,违反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万慎隆公司提起的反诉仅在三日内就作出裁定支持其主张,并未按程序举证听证或公开审理,剥夺上诉人的抗辩权。而该反诉裁定生效后的严重后果就是工程量至今无法查清。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反诉裁定申请复议,一审法院在近五个月后才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定,违反了审限的相关规定。2、关于本案办案期限。本案从立案至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已近八月有余,严重违反办案审限的规定。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慎隆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量的问题。一审中,在法院主持下,万慎隆公司、上诉人及瑞华公司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9日对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在万慎隆公司作出让步之后,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以及上诉人委派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评估的人员黄展鹏对各方确认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在工程量全面确认之后,万慎隆公司与瑞华公司共同委托的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凯信公司评估的结果为45295264.99元。可见,该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其与万慎隆公司曾两次确认工程总价为4800万元与事实不符。在2017年6月20日法院主持调解时,万慎隆公司曾表示同意工程总造价增加到4800万元,但必须在全案调解的情况下才同意按此价格进行结算,万慎隆公司所作出的表示仅仅是调解意见,并非对工程造价的确认。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包括上诉人对所欠工人工资至今没有结算付还等)导致调解不成。而2017年7月13日的调解中,万慎隆公司并未提及工程造价的事情。可见,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为48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45295264.99元,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诉人称工程款的接收单位只能是上诉人,于法无据。本案中,与万慎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瑞华公司,因此,万慎隆公司无论是将工程款给付给瑞华公司还是付给现场实际施工人陈俊生,都是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万慎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中部分汇给第三人瑞华公司,另一部分由陈俊生直接收取,上诉人对此付款方式从来没有异议。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万慎隆公司所支付的有关工程款都应在涉案工程价款中减除。三、上诉人对万慎隆公司在2016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6916999.99元的事实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陈俊生向万慎隆公司购买十三套房产,总价款为6916999.99元。由于陈俊生没有现款,提出以工程款抵作购房款,万慎隆公司表示同意,故陈俊生向万慎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472201的收款收据,而万慎隆公司则与陈俊生签订了十三份《汕头市潮阳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已经过房产交易确认登记部门的鉴证确认。可见,以购房款抵作工程款是万慎隆公司和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依法有效。故此,上述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取万慎隆公司工程款6916999.99元的事实。其次,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表述来看,上诉人也认可购房款与工程款相抵的事实,其之所以提出异议,是认为十三套房产未达到交付标准以及“该房屋无法办理登记及过户手续而使该协议成为一纸具文”。上诉人的理由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因为万慎隆公司与上诉人的负责人陈俊生已经签订了正式的并经过房产交易部门鉴证确认的《汕头市潮阳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十三份合同依法有效,并已经产生了实际的债权关系,陈俊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双方将购房款和工程款相抵具有事实依据,并非一纸具文。至于房产交付、登记等问题,是房产销售之后的后续程序,并不能否认房屋买卖的事实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过户完全是上诉人的自身处分行为,与万慎隆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以房屋未达到交付标准、无法办理登记及过户而认为协议成为一纸具文,并以此否认购房款与工程款相抵的事实,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要求万慎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停工损失,但一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合法合理。相反,上诉人的停工给万慎隆公司造成了无法按时交房所面临的违约责任、房产开发资金无法及时回收等经济损失。而且,上诉人停工后遗留部分库存材料没有搬清,导致万慎隆公司无法恢复施工,工地现场无法正常管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此,万慎隆公司反诉要求上诉人将存放在施工现场的库存材料清退,并要求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自行恢复施工建设,符合现实情况及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万慎隆公司的反诉合并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华公司辩称,同意万慎隆公司的意见,同时补充以下三点:第一,瑞华公司与万慎隆公司均是委托有资质的广东凯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定,该意见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所提到的4800万的问题,该金额仅是调解当中所作出的让步,根据法律规定该让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主。第二,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在解除施工协议当中已表明涉案项目的解除及停工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的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其没有权利提出违约损失。万慎隆公司及瑞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无论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均不是涉案工程当中的合格主体及合同主体,其没有权利提出违约责任损失。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其在一审时的起诉范围,对于其主张的要求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亚伍未作答辩。一审原告诉称 威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万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3647元;二、万慎隆公司向威乐公司支付违约金3182213元(按实际未做工程量的万分之五计算,共计四个月);三、万慎隆公司向威乐公司返还库存材料款4432325元;四、万慎隆公司向威乐公司支付停工期间损失7600000元;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万慎隆公司承担。一审被告辩称 万慎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威乐公司立即将存放在“万欣华庭”一期商住楼工地的库存材料清退,并由万慎隆公司对上述商住楼未完成部分的工程自行恢复施工建设;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万慎隆公司将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中段的“万欣华庭一期商住楼建安工程”发包给瑞华公司承建,郑亚伍作为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万慎隆双方订立《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防雷工程、智能化工程、附属工程、其他工程及总承包管理等;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44903平方米;结算方式按广东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广东省汕头市施工同期信息价执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730天(从桩基础验收合格后十天计起);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执行;合同总价约1亿元。

2015年9月21日,郑亚伍与威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郑亚伍将潮阳区和平“万欣华庭”一期商住楼、“万欣新天地”建安工程项目与威乐公司合作承建,合同金额为5.8亿元。

工程施工过程,万慎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威乐公司自认的27979356元外,另外在2016年4月24日支付威乐公司6916999.99元,2016年4月25日、9月1日两次支付瑞华公司工程税款827066.29元,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3月30日三次代威乐公司支付汕头市灿林混泥土有限公司混泥土款共3479595元,4月17日支付瑞华公司1900000元、5月17日支付瑞华公司3580000元,上述支付的款项共44683017.28元。

2017年1月11日,万慎隆公司(甲方)与瑞华公司、威乐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施工协议》,内容为:现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影响甲方工程进度,甲方要求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协议(一期、二期),一期现已建设完成部分,经甲乙双方和第三方结算完成后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给予结算清楚并付清工程款,结算时间在本月27日前完成,如乙方在此时间内不配合,甲方可自行清算。

2017年5月9日,万慎隆公司、瑞华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作出审核结果为45295264.99元。另外,威乐公司存放在涉案工程工地上的所有板房、施工工具、库存材料由万慎隆公司以2600000元承接,万慎隆公司支付给威乐公司600000元,余下的2000000元双方确认由万慎隆公司代偿还威乐公司结欠案外人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合本案案情及需判决的事项归纳成以下几个焦点:一是本案威乐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是本案威乐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工程款、违约责任、停工损失以及工程款如何确定;三是万慎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威乐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涉诉工程的发包方为万慎隆公司,承包方为瑞华公司,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而郑亚伍作为瑞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又与威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施工过程的工程款部分由万慎隆公司支付到威乐公司名下,另外《解除施工协议》中威乐公司的负责人也代表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协议的签订,解除协议后,且威乐公司、万慎隆公司均确认了威乐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留有施工工具、板房等,故认定威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二、本案威乐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工程款、违约责任、停工损失以及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威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与万慎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威乐公司仅可以对万慎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进行主张,故其请求万慎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停工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万慎隆公司与瑞华公司委托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45295264.99元,上述委托人对于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威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总产值54843003元的主张,故涉案工程应以价款45295264.99元确定。万慎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4683017.28元,相抵后,万慎隆公司应归还威乐公司612247.71元。万慎隆公司提出工程未经验收,且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威乐公司不能主张工程款,但万慎隆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其对涉案工程也已进行继续建设,故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万慎隆公司反诉请求应否支持。《解除施工协议》系协商一致而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万慎隆公司反诉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应予以支持。对于其另外请求威乐公司应将存放在“万欣华庭”一期商住楼工地的库存材料清退,因双方在诉讼中已对上述物品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万慎隆公司的该项请求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处理。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万慎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乐公司工程款612247.71元;二、万慎隆公司对涉案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可以自行恢复施工建设;三、驳回威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219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57190.92元,由威乐公司承担253448.73元,万慎隆公司承担3742.19元;反诉受理费500元由威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万慎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3份汕头市潮阳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经过房产交易部门的鉴证,至于上诉人所说的登记问题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关,这13份买卖合同的价格与上诉人所开出的收据的款项一致,可以证明双方以购房款抵除工程款意思表示确实存在;2、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地产项目已经取得预售许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本院(2018)粤05执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陈俊生购买涉案房地产13套房产已经被本院裁定采取执行措施。经质证,威乐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当时确实有以购房款抵除工程款的意向,但是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关联性,书面签订的空头合同抵扣690多万元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后补的一个证件,当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没有预售许可证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提出上诉人与万慎隆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在开始之前其并不清楚,是在一审过程中才知道抵扣行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万慎隆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过潮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应该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至于13套房产还没登记在陈俊生名下主要是由于房屋买卖手续比较繁杂,但不影响双方工程款与购房款相互抵消的意思表示。

瑞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万欣华庭各班组与陈俊生工程结算表、承诺书、各班组合同,用以证明由于上诉人迟迟未向其各班组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017年9月27日,瑞华公司向上诉人的各班组支付了3085383.06元;2、万欣华庭税费统计,用以证明瑞华公司就工程款30580000元除企业所得税、其他等部分外,已缴纳税费1238875.71元;3、万欣华庭项目应交税费明细表及其他,用以证明就涉案工程造价45295264.99元,瑞华公司应交税费3657588元,扣减相应已代支付费用外,上诉人欠付瑞华公司435904.77元。经质证,威乐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结算表没有威乐公司参与,瑞华公司是与谁签订的,这些人的身份信息也不确定,威乐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按照结算表的结算金额是远远超过上诉人应结算的工资,也就是说按照上诉人与原班组的约定,上诉人是不需要支付这么多,而瑞华公司为了工人复工而超额支付,这超额支付部分不应由上诉人买单。对证据2、3三性均不予认可,瑞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发票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证据的税费是营改增之后的税费算法,与双方当时约定老的算法不一样。万慎隆公司对上述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威乐公司所称的班组人员情况不清楚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这些班组都是与陈俊生签订合同的,关于威乐公司主张的班组工资超过实际情况没有依据,因为双方都是有经过结算,而且结算是在本案已完成工程的范围之内。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工程造价45295264.99元已经包含税费,瑞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缴纳税费的义务,所以瑞华公司缴纳的这部分税款也是工程的开支。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威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威乐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总量所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2、万慎隆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3、威乐公司诉请各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停工损失能否予以支持;4、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威乐公司以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万慎隆公司、瑞华公司等有关主体要求支付拖欠的相关工程款,但威乐公司作为权利的主张方,没有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相反,作为诉讼对象的万慎隆公司与瑞华公司委托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45295264.99元,威乐公司虽对该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也未完成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的证明责任。因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比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为45295264.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查,万慎隆公司、瑞华公司在一审阶段同意涉案工程总价增加至4800万元是基于全案得到调解的前提下提出的调解意见,在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案争议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情况下,威乐公司上诉主张各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480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首先,威乐公司自认收到的27979356元工程款,依法可以确认。威乐公司承认的万慎隆公司代威乐公司支付的汕头市灿林混泥土有限公司混泥土款3479595元也可以依法确认。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慎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瑞华公司承建,双方之间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瑞华公司负有承建涉案工程的义务,万慎隆公司则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万慎隆公司将涉案工程税款及相关工程款支付给瑞华公司有相关合同依据,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瑞华公司承认收到万慎隆公司先后支付的827066.29元(427066.29元+400000元)、1900000元(2017年4月7日支付)、3580000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等工程款,依法可以确认。一审法院将万慎隆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在涉案工程总价中予以抵除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瑞华公司在本案一审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威乐公司与瑞华公司因万慎隆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而产生的争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威乐公司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万慎隆公司、瑞华公司、郑亚伍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万慎隆公司一审提交的编号为472201的“收款收据”与其二审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出具的对陈俊生购买涉案房地产的13套房产采取执行拍卖、变卖措施的执行裁定书,能够相互印证万慎隆公司与威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现以房产抵工程款,至于上述13套房产尚未登记到陈俊生名下并不影响双方“以购房款抵除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及分析,一审法院将上述13套房产所对应双方约定的价值6916999.99元视作万慎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万慎隆公司已支付瑞华公司、威乐公司的款项总计44683017.28元正确。

关于威乐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责任和停工损失的问题。经查,万慎隆公司、瑞华公司与威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协议》已经明确涉案工程项目协议的解除是因为威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影响工程进度所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威乐公司请求万慎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停工损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威乐公司上诉请求瑞华公司、郑亚伍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停工损失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万慎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实际施工人威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且独立的诉讼请求,符合反诉的起诉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将万慎隆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经查,本案各主要当事人万慎隆公司、瑞华公司、威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至2017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并不违反审限的有关规定。威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21.79元,由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丹华

审判员  翁汉光

审判员  吴伟峰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范晓武

书记员佘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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