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六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黎光社区河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鸿,广东深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胥友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鸿、被告胥友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被告立即支付粤B×××××车辆供车款共人民币345000元整;三、被告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人民币11068.7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其购买的粤B×××××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上述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000元后由原告负责为其上述挂靠车辆办理有关过户、税费及保险等相关手续,原告收款后为被告上述挂靠车辆办理完成了上述手续。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上述车辆挂靠期间将车辆挂靠费、银行按揭供款及年检等费用全部核算为人民币450000元整,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按照30个月期限每个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整;为保证原告利益,被告于上述协议书签订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的借条,被告全部支付上述费用后再收回该借条。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粤B×××××车辆办完了有关手续并过户至原告公司名下,被告亦开始运营粤B×××××车辆从事运输业务。截至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上述挂靠车辆粤B×××××付清了购车款及银行按揭供款。被告自2017年11月28日开始实际只向原告支付7期供车款共人民币105000元整,尚有人民币345000元一直拖欠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现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供车款期数已经达到23期,原告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供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侵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我方购车时约定是每月还15000元,且我方与原告协过每月15000元由雷国民偿还,原告也同意由雷国民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粤B×××××车辆入户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代办有关营运手续,纳入原告服务,被告是实际车主;被告向原告缴纳车辆服务费。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存在如下行为之一的,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营运手续: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治安条例,被劳教或判刑的;违规经营,受新闻媒体曝光批评,造成严重影响;不服从原告管理、服务、处罚等,情节恶劣的;拖欠应缴纳的费用达三个月以上。2017年11月29日,涉案粤B×××××车辆完成登记于原告名下。 涉案粤B×××××车辆实际由原告出资366000元、被告出资35000元购置。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深圳市六安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450000元。被告在收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双方确认口头约定上述450000元分30期返还,自2017年12月起每月偿还15000元。此后,被告或其所称合伙经营人雷国民共偿还7期合计1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挂靠协议书》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未约定期限,已履行较长时间,现原告要求停止履行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确认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履行。 另,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口头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全部分期付款义务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已逾期还款,原告诉求偿还余款34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实为366000元,还款期限30个月共偿还450000元,总利息比例为:(450000元-366000元)÷366000元=22.95%,剩余未还款345000元的本金部分应为:345000元÷(1+22.95%)=280602元。约定分期付款期限全部届满之日为2020年5月15日,此时应偿还总款450000元已含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不应重复计付利息,故本金利息应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付。 被告主张应由雷国民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雷国民并非合同相对方或借条出具人,无证据证明三方达成债务承担的相关协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 二、被告胥友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六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45000元,并赔付相关利息(以28060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缴之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柯 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