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康乐县。

被告:刘某1,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康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男孩刘某2(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月6日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17年7月1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6年正月16日生男孩刘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她辱骂,被告对她和孩子不闻不问,她有病时被告也不给治疗。2018年4月她起诉后因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又撤诉。三年来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刘某1辩称:他和原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孩子由他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46万元,并承担共同债务,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正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7年7月1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6年正月16日生男孩刘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8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后又撤诉。2021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没有过大之矛盾发生,夫妻感情尚好。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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