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唐梅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以上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异议人舒峰父亲。

以上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异议人曾文、曾培森、曾敏父亲。

申请执行人:李美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执行人: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安江镇一完小西南侧102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072608672F。

法定代表人:吴宽德。

被执行人:吴宽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执行人:潘永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执行人:吴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执行人:易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执行人:陈美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鹤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美华与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吴宽德、潘永兰、吴莉、易君、陈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被执行人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泽丰园项目1栋共十一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2006年为配合怀化市政府建设需要,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被政府征迁,签订了安置协议,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交汇处的西南角草堰滩作为异议人等村民的安置房用地。在长达十多年的等待中,到2019年安置房(即泽丰园项目)才开工,由于开发商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经济实力,在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匆忙开工,为保障安置房的建设,实际施工人曾昭章自筹资金修建,目前安置房已封顶,但因开发商至今没有支付尚欠几千万的工程款,安置房建设已经停工,导致异议人的安置房无法按时交付。目前贵院正在执行的泽丰园项目11套房产,其中有403号、502号、704号三套住房已经分配给安置户,若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抵偿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李美华的债务,将直接损失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认为贵院查封的泽丰园项目11套房产不属于李美华与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吴莉、吴宽德、潘永兰、易君、陈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财产,应当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优先支付安置房建设的工程款,保障安置房的建设,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李美华称:1、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红星村4、5组等24户村民的签名是否真实不确定,从签名的笔迹上看,可能只有少数几个人的笔迹;2、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11套房属于安置房,安置户与11套房产没有一一对应;3、本案执行的房屋全部是预售许可的房屋,跟安置户无关,安置房是不可以办理预售许可,预售的只能是商品房;4、安置户是否享有权利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没有产权登记证明,执行异议不可审查实体权利。本案执行异议申请的行文格式和风格与施工方湖南鸿晖建筑有限公司、曾昭章提起的另案执行异议申请书完全一致,可以推测是被执行人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指使施工方湖南鸿晖建筑有限公司、曾昭章及异议人24户村民一并提出的,纯属恶意阻挠执行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称: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接手开发建设泽丰园项目后,与红星村24户安置居民口头协商好将安置房屋全部放在泽丰园项目2号楼,但没有确定具体的安置房号,也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安置协议,现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将继续和24户安置居民协商,优先保证安置居民的权利,做好安置房的交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红星村四、五组安置居民与原开发商湖南君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置项目联建合同》,合同约定安置原红星村四、五组安置居民23户,政府负责张琳一亩地计4户(正清路临街面2户,原设计方案后面一个单元2户),协商每户住房两套,每套120平方米,其中25户每户门面一间,门面不含公摊面积每间为40平方米,住房含六层以下及门面分配从西往东,安置房项目(泽丰园)地址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角,后该安置房项目(泽丰园)转由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联建,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安置协议,目前也没有将泽丰园项目的房屋安置在安置居民名下。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以(2021)湘1202执恢125-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泽丰园项目1栋十一套房产,目前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红星村四、五组24户安置居民与原开发商湖南君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置项目联建合同》,安置房项目(泽丰园)地址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角,后转由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联建,应当认为该《安置项目联建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红星村四、五组安置居民每户住房两套,每套120平方米,其中25户每户门面一间,门面不含公摊面积每间为40平方米,住房含六层以下及门面分配从西往东。鉴于《安置项目联建合同》对安置房屋的面积和所在层数作了明确约定,而本案所涉拍卖的泽丰园项目1栋403号、502号、704号正好在安置房屋所在层数范围内,为保障安置房屋的优先取得,保障安置住户的居住权,按照对安置住户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应中止对被执行人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开发的泽丰园项目1栋403号、502号、704号三套房产的强制执行,但因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安置房号,驳回异议人的其他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止对被执行人湖南鸿晖置业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泽丰园项目1栋403号、502号、704号三套房产的强制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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