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付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华飞与被告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6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2020年8月3日,利息为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定于2019年6月6日偿还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付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付贵之母和郭华飞系寨邻。2019年5月6日,付贵向郭华飞借款3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付贵(身份证:5223211978××××××××)于2019年五月六日郭华飞(身份证):5223211994XXXXXX借取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正)付贵承诺于2019年六月六日前一次性向郭华飞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正,叁万元正,借款人:付贵,2019年5月6日。”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付贵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利息,郭华飞于当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了付贵。借款后,付贵逾期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郭华飞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郭华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华飞与付贵的民间借贷关系,从郭华飞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到付贵手中时依法成立并有效。付贵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30000元,有付贵出具的《借条》及郭华飞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郭华飞要求付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双方的合同成立时间在2019年5月6日,郭华飞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8月4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新修订)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逾期利息请求应按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因郭华飞起诉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应由付贵偿还郭华飞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付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修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付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华飞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72元(含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600元),由付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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