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住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观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岚县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8时50分许,案外人武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太原环城高速47公里300米处时,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山西省××队作出第14610402018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三被告通报了事故情况,请求三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进行定损赔偿,但三被告无故拒不定损,也不协商赔偿事宜。2018年12月5日,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原路政大队对原告送达了(2018)晋交赔字第10412C001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原告赔偿路产损失69020元,原告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及时定损并赔偿全部损失,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为减少损失,原告委托静乐县江苏老谢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于2019年8月29日委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山西分公司对受损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23378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积极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三被告既不定损也不及时赔偿损失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公丑恳请公正裁决。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一:剔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增加诉讼请求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11689元,各项损失共计3170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晋JJ135号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原告需提供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挂车行驶证。2.原告起诉的车损我司只承担挂车部分的损失,路产损失应当首先由轻盈车的交强险公司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损险限额为2864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日11-2018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司需要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年检合格、是否为合法营运车,驾驶员是否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以及货运从业资格证,如证件不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的价值远远比原告主张的金额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以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明细不认可,车损金额应当以重新鉴定的金额为准,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路损应当先由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主挂车按投保比例予以分担。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保单三份。4.车辆维修明细、发票。5.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缴款凭证。6.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公估意见书。7.施救费及评估费凭证。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中挂车部分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据4、6中主车部分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阳光保险提交了公估报告,通过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6对挂车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是施救部门的收费,且为国家标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的,上面车号、车辆型号不符合,但车架号、发动机号、和相片均为该车的,属于明显笔误,且庭后进行了补正,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8时50分,武万×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太原环城高速47公里300米(由北往南)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至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武万×负全部责任。 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第14610402018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武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600元;原告委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主车损失为215260元,挂车损失为18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689元;原告支付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原路政大队产权损坏赔偿款69020元。诉讼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不服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公估意见书,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主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SXPG2020-FY054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主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9425元。支付鉴定费12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车辆受损的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确认为:一、车辆损失:主车169425元,挂车18520元;二、施救费:4600元,三、路政产权赔偿款:69020元;四、鉴定费:11689元。 主、挂车车损应当由相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路政产权赔偿款应当由二被告平均承担;鉴定费因二被告不及时定损、理赔,导致原告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费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比例承担,即被告阳光保险赔偿10763元,被告人保财险赔偿926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主车损失、施救费、路政产权赔偿款、鉴定费共计21699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挂车损失、施救费、路政产权赔偿款、鉴定费共计562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206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薛雨忠 人民陪审员 车红梅 人民陪审员 段玉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霍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