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10000733866979F。
法定代表人:范大路,行长
被执行人:朱海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审理经过
关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41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朱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71.96元、利息及罚息1182364.06元,共计6182336.02元(利息及罚息以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贷款本息对朱海强位于平顶山市向北9-16间(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卫东字第××号)拍卖、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076元,由朱海强负担。因朱海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朱海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向北9-16间房产(不动产权证书(明)号:F20081200220)。本院以原执行案号(2018)豫0411执88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因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还款事宜,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平顶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朱海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6182336.02元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6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当事人双方正在协商还款事宜,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朱海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