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凌远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43。
法定代表人:刘进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党鹏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路口综合商店,公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凌远博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党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远博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鹏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凌远博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加油款562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3月在原告处加油至2017年12月底,欠油款56270元。催款6年一直未还,其承诺2021年2月底之前结清,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党鹏阳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借条各一份;记账明细表两张。被告党鹏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党鹏阳因经营工程机械需要,从2015年开始在原告杨凌远博石化有限公司加油站给其经营的挖掘机加柴油,开始被告加油能够支付现金。后因资金周转原因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加油未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经双方结算下欠加油款56270元,在2017年1月27日被告党鹏阳就该款项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国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7年6月份之前结清。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在2020年8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远博石化有限公司加油款56270元整,9月20日还款,以前所有欠条作废。落款处党鹏阳本人签名并注明本人身份证号码。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党鹏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所出示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下欠原告56270元加油款的基本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6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党鹏阳应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一再违约,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支付货款5627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党鹏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党鹏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凌远博石化有限公司货款5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党鹏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青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