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仁,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莹,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海斌因与被上诉人廖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海斌上诉请求:一、改判廖永保立即向郑海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二、廖永保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郑海斌与廖永保之间涉案金额5万元为双方生意合作过程中资金流转、运作的可能性更大为由,驳回郑海斌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虽然郑海斌与廖永保之间确实存在生意上的资金来往,但不代表郑海斌与廖永保之间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郑海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郑海斌在廖永保的要求下向其指定的案外人马某账户转账涉案5万元。而廖永保也在微信中多次催促郑海斌转钱,并向郑海斌表示“帮帮忙,帮帮忙……”。如涉案5万元确为生意上的资金来往,郑海斌作为付款方,一般为债务人,相对地,廖永保的身份应为债权人,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款项是天经地义的事,廖永保何须多次向郑海斌恳求帮忙。因此,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反映就涉案的5万元,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而非单纯的生意上的资金来往。其次,从郑海斌与廖永保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廖永保亦在通话过程中确认其尚欠郑海斌5万元,并向郑海斌承诺会返还该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郑海斌未能就与廖永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永保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郑海斌于2020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廖永保向郑海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庭审过程中,郑海斌变更诉讼请求中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海斌称其从事冻肉贸易行业。在做生意过程中,经拍档介绍与廖永保认识。2019年8月21日,郑海斌向马某账户转账5万元,郑海斌称该款是廖永保向其借款的5万元,用于贸易购货、运货,其按照廖永保的要求汇入指定的案外人马某的账户。
一审中,郑海斌提供其与廖永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郑海斌与廖永保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19年8月15日,郑海斌与廖永保曾商定货物在哪个码头卸货,并连续几天就该生意有连续聊天,在2019年8月21日廖永保多次发送冷冻食品给郑海斌,并在同日廖永保向郑海斌提起要郑海斌给其转5万元,并指定转入案外人马某账户,郑海斌予以应允。此外,该笔款项并未出现廖永保要求向郑海斌借款的语句,也没有郑海斌主张该款是借款语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海斌主张廖永保向其借款5万元,但仅提供其向案外人马某汇款5万元的银行记录,未能提供其与廖永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等双方有借款合意的证据予以佐证。郑海斌提供的其与廖永保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存在生意往来方面的合作关系,廖永保曾在双方谈论某一项生意过程中,要求郑海斌汇款5万元至马某账户,但在汇款前后,廖永保并没有向郑海斌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微信聊天中也没有双方就5万元达成借款合意的记录,该款系双方生意合作过程中资金流转、运作的可能性更大。基于以上情况,郑海斌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上述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郑海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廖永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郑海斌仅凭银行流水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诉请判令廖永保偿还借款5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海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海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郑海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其自称是其与廖永保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涉案5万元属于借款。
廖永保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也未就郑海斌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根据郑海斌二审中提交通话录音资料,显示2019年12月11日郑海斌称“那个事情反正货那边的事情,他们怎么样我也管不了对吧,但是当时候你说拿我5万块钱去做工费,你拿5万块钱现在工又做不了,那5万块钱你可以先给我吗?”廖永保答复:“这个可……这个可以呀,这个东西肯定是要给你的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郑海斌主张其已按照廖永保的要求于2019年8月21日向廖永保指定的马某银行账户付款5万元,且已由微信账户收取,并为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因此,郑海斌和廖永保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键还在于郑海斌是否已就上述款项与廖永保达成借款合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郑海斌主张上述5万元款项属于廖永保向其借款。因此,郑海斌作为该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方,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郑海斌对此并未提供书面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或借条、借据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有效债权凭证。现郑海斌据以主张借贷合意的证据系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资料,但纵观郑海斌提交的该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资料,并未反映涉案款项为借款的内容,且郑海斌提交的该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资料,反映了双方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因此,即使郑海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该5万元的事实,但郑海斌提交的该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资料,亦无法证明其转账支付的该款项系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郑海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备的构成要件。本院据此认定郑海斌和廖永保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基于此,郑海斌要求廖永保向其返还借款本息,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海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海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