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吉相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执行案外人):袁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博业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穗路2号院6号楼810。
法定代表人:袁哲。
审理经过
原告吉相国与被告袁哲、北京博业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大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哲及第三人博业大诚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追加袁哲为吉相国与博业大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吉相国与博业大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博业大诚公司未履行(2020)京0116民初1397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经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6执2097号执行案件。因博业大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自即一人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第三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第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追加袁哲为第三人,因此我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袁哲为第三人的申请,该院作出(2020)京0116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我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途径解决,驳回了我的申请,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袁哲、博业大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相国与博业大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博业大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吉相国民工工资款8500元;二、驳回吉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博业大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吉相国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17日本院以(2020)京0116执2097号立案受理。因博业大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26日吉相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博业大诚公司股东袁哲为被执行人,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6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吉相国申请追加袁哲为(2020)京0116执209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2020年11月26日吉相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博业大诚公司前股东叶新娅为被执行人,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6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审查程序。吉相国不服该裁定,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吉相国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其作为博业大诚公司员工,负责代表袁哲和博业大诚公司与吉相国进行工地工程的沟通联络,其证明涉案工程位于怀柔区渤海镇,于2010年10月撤场,袁哲与叶新娅为夫妻关系并育有两个孩子。
另查,博业大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叶新娅、袁哲。二人认缴出资均为500万元,认缴出资的期限均为2049年1月1日。2019年10月11日,叶新娅将自己的股份500万元转让给袁哲,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袁哲一人,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49年1月1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京0116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6执2097号执行裁定书、博业大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袁哲及博业大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吉相国与博业大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京0116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博业大诚公司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承担判决书中规定的付款义务。经吉相国申请执行后,博业大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博业大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袁哲系其股东。现袁哲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博业大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袁哲的个人财产,其应当对(2020)京0116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中博业大诚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相国要求追加袁哲为(2020)京0116执20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袁哲为(2020)京0116执20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袁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袁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