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丽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平洋山寨外西*号,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6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平洋山寨外西*号,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5××××××××××××165。与原告是母女关系。 被告:刘远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住韶关市曲江区××××庭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639。 被告:陈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公民身份证号码:440××××××××××××612。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丽英与被告刘远辉、陈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容,被告刘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远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远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原告将330000元借款给付刘远辉后,刘远辉即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陈活签名担保,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远辉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方330000元,原告方的诉求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真实合理的,但中途陈活还了18万元给原告。 被告陈活辩称,答辩人6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黄丽英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条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在2017年12月14日届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保证期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9月,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答辩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刘远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兹借到黄丽英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借期壹年。借款人:刘远辉,440××××××××××××639,2016.12.14号。担保人:陈活,440××××××××××××612”;2、庭审过程中,被告刘远辉辩称被告陈活作为担保人已归还借款1800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容自认共陆续收到被告陈活给付的款项180000元,但是其事后出具了一张18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陈活收执。被告陈活在提交本院的书面答辩状中亦未提及已代被告刘远辉还款180000给原告,只是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远辉借款33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刘远辉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现已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远辉归还借款3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远辉虽辩称被告陈活作为担保人已归还借款180000元,但从原告自认收到该笔款项并出具《借条》给被告陈活收执及被告陈活抗辩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来看,该笔180000元款项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处理,对被告刘远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9年9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活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活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但未注明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的6个月。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曾在《借条》约定借款期满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活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且被告陈活亦在书面答辩状中抗辩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视被告陈活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远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丽英。 二、驳回原告黄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绍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云军 书 记 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