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魁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农垦贸易集团公司总经理。2017年5月9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春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垚,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滨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魁耀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魁耀及其辩护人周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金魁耀(系时任黑龙江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局长金某弟弟)受黑龙江某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另案处理)请托,多次找到金某(另案处理)要求为肖某在黑龙江农垦哈尔滨管理局下属单位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购买土地建设加油站提供帮助。通过金某的帮助,肖某获得香坊实验农场所属的位于长江路北侧与龙凤路西侧交汇处,面积约为5000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加油站。2013年1月,被告人金魁耀趁在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水城购买商品房之机,向肖某索要了8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购房。2014年7月金魁耀返还肖某1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上缴国库。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金魁耀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魁耀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魁耀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魁耀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金魁耀供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不作辩解。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金魁耀犯罪金额应当为70万,其返还肖某10万元既不是在案发后返还,也不是因为被举报而返还,而是基于被告人主观意愿返还。二、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积极返赃,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或五年并在20万至30万元之间判处罚金。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金魁耀(系时任黑龙江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局长金某弟弟)受黑龙江某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另案处理)请托,多次找到金某(另案处理)要求为肖某在黑龙江农垦哈尔滨管理局下属单位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购买土地建设加油站提供帮助。通过金某的帮助,肖某获得香坊实验农场所属的位于长江路北侧与龙凤路西侧交汇处,面积约为5000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加油站。2013年1月,被告人金魁耀趁在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水城购买商品房之机,向肖某索要了8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购房。2014年7月金魁耀返还肖某1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上缴国库。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金魁耀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2017年2月16日将金魁耀线索再次指定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

(2)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2017年5月3日伊春市检察院将金魁耀案交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

(3)案件线索来源:2017年5月7日伊春区检察院对金魁耀案进行初查。

(4)到案经过:2017年5月8日经传唤,金魁耀来到伊春区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5月9日对金魁耀刑事拘留,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5)立案决定书: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

(6)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7日将金魁耀罚没收入70万元缴绥滨县财政局财政专户。

(7)金魁耀户籍证明:****年**月**日出生,户籍哈尔滨市香坊区。

(8)金魁耀干部履历表。

(9)黑垦商集发(2013)178号文件:金魁耀为黑龙江农垦贸易集团公司总经理。

(10)肖某提供的虚假欠条:金魁耀欠肖某40万元。

(11)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银行流水:2013年1月9日,跨行汇款80万元。

(1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肖某于2013年1月9日汇款80万元至朱某账户。

(1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3年1月9日朱某账户收80万元。

(14)黑龙江某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材料。

(15)金某国家工作人员证据材料。

(16)三亚房地产信息:购房合同名为金魁耀。

(17)肖某购买土地相关手续。

2、证人证言

(1)金某(黑龙江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原党委书记):2010年,我弟弟金魁耀带着肖某到我办公室向我引荐,想在香坊农场建一个加油站,相中一个5000平方米的地块当时被郝某划给别人了,现在遇到点困难让我帮忙,我和郝某打了招呼,但好像没谈下来,后来郝某调离香坊农场,尹某接任场长,我又让尹某协调过一回,这样肖某才把这块地拿下来。金魁耀没有因肖某的事感谢过我,我俩是亲兄弟,用不着。金魁耀把肖某介绍我认识之后,我们家和肖某的关系也处得不错,逢年过节他给我送过一些酒,有香港生产的茅台、红酒等,年年还给孩子留下几万元的压岁钱,来往的次数也不少得有十几、二十几万元,每次都是许某接的。2013、2014年左右的春节,我们家人在三亚过年,我听许某和金魁耀议论要在三亚买房子,听他们说这房子是金魁耀在肖某那拿了七八十万元。这里存在因果关系,离不开我帮他联系地块的事。

(2)肖某:2010年五六月份,我找金魁耀找香坊实验农场场长郝某购买土地,金魁耀二哥帮助协调了5000平方米,后来该地被邢某圈去了,金魁耀二哥又帮助解决了,2013年1月,许某打电话,说金魁耀在海南买房,缺一部分钱,想从我这借80万,第二天,我从我股市账户取出80万汇给朱某的农行卡内。2014年7月一天,金魁耀到我办公室给我拿回来10万元。剩余的70万我不能要,因为我知道这70万是金魁耀帮我办理加油站用地的好处费。2017年4月份,金魁耀把我找到他办公室说他二哥金某正被查呢,给我打了40万元借条,为了掩盖他向我要80万好处费的事。这80万实际上是给金魁耀的,但这期间,许某给我打电话说这事了,我认为这钱是许某和金某还有金魁耀他们商量好和我要的。80万是公司的钱。

(3)许曼虹(金某妻子):2013年1月我和我嫂子在三亚过年期间,我给金魁耀打电话说他媳妇挺喜欢三亚的房子,让他买,他说没钱,我说你帮助肖某这么多,你二哥给肖某批地建加油站了可以让他拿点钱。然后我给肖某打电话说魁耀想在三亚买房子,你看能不能给他掂对点钱,我把朱某的卡号短信发给他,之后金魁耀和肖某分别把钱汇入朱某卡中,金魁耀20万,肖某80万,然后我到房地产开发公司给金魁耀办理的购房手续。我给肖某打电话,肖某以为是我和金某让他拿钱的,这样就能够拿钱给金魁耀。

(4)郝某(时任香坊农场场长):2010年五六月份,金某的弟弟金魁耀领一个叫肖某的到我办公室说想在香坊农场长江路和龙凤路交汇处买地建加油站,我没同意,事后没几天,金某让我把地给肖某,我说行,给了3000平方,肖某说不够,过了几天金某又让我给安排好,我不情愿地答应了,给了5000平方,2010年还是2011年,我出差回来后听说肖某交款了,我不想把地给肖某,把钱退回去了。2011年四五月份,我和黑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就把肖某这块地一并签里了。

(5)江某(金魁耀妻子):2013年1月份,许曼虹给我打电话问我买不买三亚的房子,金魁耀说家里没那么多钱,不想买。后来许曼虹给他打电话,他也同意买了,这100万我听金魁耀说有一部分是自己家的钱,在他朋友肖某那借了一部分。手续是许曼虹和朱某经办的,购买合同是金魁耀名。

(6)尹某(香坊农场场长):2013年1月,肖某和邢某都分别找我,说农场和他们签订的协议中有一块地重复了,两家都想要这块地,我说我处理不了。没几天,金某把我找到他办公室说帮着协调。2015年肖某找我给香坊工业新区管委会出函,2016年又找我给香坊区政府出个请示。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金某是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局长,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是农垦哈尔滨管理局下属一个单位。肖某是黑龙江某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五六月份,我朋友肖某找我说他想在香坊农场买5000平方米的土地建加油站,让我和他去香坊农场找时任场长郝某协商一下,郝某当时没同意,肖某说让我找我二哥帮忙,我说行。过了几天,我到我二哥家跟我二哥说了,我二哥让肖某直接找郝某就行。过了一段时间,肖某说郝某只能给他3000多平方米土地,肖某说建加油站得5000平方米,让我再找我二哥说一说。第二天早我又去我二哥家让他再和郝某说说。我二哥说行。事后不长时间,我二哥告诉我他和郝某说完了,让肖某直接去找郝某,然后,我和肖某一起去香坊农场找郝某,后来我二哥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去香坊农场了,让我以后不要在他管辖的区域出现。2010年7月份,肖某和我说他和香坊农场已经签完购买土地的协议了,又说了一些感谢的话。2013年1月,我妻子江某和我说我二嫂许某给她打电话说在三亚有酒店式管理的房子,让我们也买一户,我和我妻子说咱家没那么多钱啊,当时我没同意买。我当时说能拿出20万左右,许某说不行你向肖某借呗,肖某整一回加油站你也没少帮忙。然后她把朱某的农业银行卡号告诉我了,并且让我把房款转到朱某账户里,剩下交款和办手续的事她帮我办,之后我给肖某打电话借80万元,我把我自己家的20万元汇到朱某的账户里,肖某把80万汇到朱某账户里,这80万实际就是我以借为名向肖某要的帮助他购买土地的好处费。2013年几月份不记得了,肖某又找我说香坊农场和别人签协议把农场答应给他的那块地也圈里了,让我找我二哥再说一说,我和我二哥说了,我二哥说正好开会研究这件事,后来我二哥说他协调完了,那块地又给肖某划回来了。2014年六七月份,我觉得我和肖某个人关系还不错我帮他在香坊农场买地,让他给我拿80万购房有点多,在他办公室还他10万元。2017年1月19日,我二哥被省纪委双规后,我怕肖某给我出购房款的事被组织发现,就给肖某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日期我特意写的是2013年还是2014年。另外我知道许某为我买房子的事情也给肖某打电话让他给我拿80万元购房款。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魁耀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魁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魁耀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为7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当时索要的数额是80万,且已汇入指定账户,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认为受贿数额80万元,事后退还10万元可以在量刑时考虑;关于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受贿犯罪具有索贿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规定,该缓刑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罚金刑的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后果决定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金魁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二、检察机关追缴的被告人金魁耀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宫 赫

审 判 员  段玉生

人民陪审员  郑俊杰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常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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