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

负责人:廖永俊,职务:行长。

地址甘肃省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号。

委托代理人:张成福,系该行风险部经理。

被告马爱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

被告李承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

被告严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马爱花、李承让、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爱花、李承让、严平依法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爱花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种植,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由被告李承让、严平保证担保(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几次催收,三被告均推诿拒付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马爱花、李承让、严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爱花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爱花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是三年,用途为种植,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013年2月3日,被告马爱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承让、严平担保,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马爱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爱花清偿借款本息38463.39元,(本金3万元,利息8463.39元,利息暂算止2014年2月2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李承让、严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同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利息及罚息明细单,证人被告严平的父亲严成光、新天镇三寨村村委会主任李文喜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马爱花、李承让、严平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马爱花在期限之内没有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爱花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让、严平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承让、严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让、严平对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请请求,因利息还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爱花、李承让、严平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2月2日前的利息和罚息8463.39元,合计38463.39元;

二、被告李承让、严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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