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陈仕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审理经过 2020年11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仕泳的起诉状。陈仕泳诉称,其于2020年6月16日以邮政挂号方式向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递交《要求履行法定义务返还不动产物权申请书》,但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按照《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关于螺排路杜园桥头至螺洲街路段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所确定的相关义务。2020年10月8日其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0月10日收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仓政行复不〔20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人认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仓政行复不〔20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前提。对于行政复议申请存在申请复议事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等情形的,复议机关可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其复议申请不成立,并无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且无需交待诉权。复议机关有关复议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告知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除非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成立的认定错误。同时,复议机关此类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书错误交待诉权的,人民法院亦不受其约束。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终229号行政裁定,起诉人陈仕泳就本案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已于2016年7月20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仕泳不服一审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起诉人1999年4月23日与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螺洲镇螺排公路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对于该协议因履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起诉人的复议申请事项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起诉人陈仕泳提出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仓政行复不〔20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陈仕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健耀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黄献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