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本村。

被告:陈洪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本村。

被告:李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利与被告陈洪奎、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奎、李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1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陈洪奎、李玉梅向我借款110万元,为我出具了借条,内容:“借款人陈洪奎,身份证号232721196106××××,今向王洪利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00,期现一年至2020年4月28日。以后有卖猪款优先还王洪利,在今年秋前还王洪利20万元。借

款人陈洪奎、李玉梅。借款日期2019年4月28日”。到还款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讨,但二被告的资金链断裂,至今分文未还。我只好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还欠款。

被告辩称

陈洪奎、李玉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王洪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证实陈洪奎、李玉梅二人借款事实。陈洪奎、李玉梅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自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王洪利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洪奎、李玉梅于2019年4月28日,向王洪利借款110万元,用于养猪、建设猪舍、购仔猪、种地和建探江龙旅游景点等。二人给出借人王洪利出具了二人签名的借条,11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洪利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分次交付给陈洪奎履行付款义务。陈洪奎、李玉梅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王洪利要求陈洪奎、李玉梅返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洪奎、李玉梅返还王洪利借款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陈洪奎、李玉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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