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重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意,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青,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种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号。
第三人:包莹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意,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青,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重阳与被告种杰、第三人包莹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彭重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种杰向彭重阳给付赔偿金330 596.4元;2.判令种杰向彭重阳给付利息(以 324 174.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彭重阳委托包莹莹与种杰经中介机构今运阳光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撮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种杰将其持有的北京弘信怡和科贸有限公司(现为北京创涢融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创涢融远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彭重阳及包莹莹,股权转让完成后,分别登记在彭重阳及包莹莹名下。2018年7月,彭重阳购买高铁票时被告知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才获知创涢融远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利通碧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碧水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纠纷,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交付价值324 174.4元的玻璃格栅或返还324 174.4元货款的义务。在彭重阳与种杰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种杰未向彭重阳告知北京弘信怡和科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且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种杰承担。
被告辩称
种杰辩称,彭重阳的起诉合情合理,同意彭重阳起诉,涉案纠纷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才能解决。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彭重阳承担。彭重阳起诉要求种杰支付赔偿金和利息,种杰认为系彭重阳未出庭造成的,不同意支付。两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发生的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
第三人述称
包莹莹述称,同意彭重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种杰(合同甲方)与彭重阳、包莹莹(合同乙方)、北京创涢融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弘信怡和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更名为中金融远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更名为创涢融远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更名为现名称,以下均简称为创涢融远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持有丙方(目标公司)的100%股权,现甲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将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30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居间服务方为本协议的见证方;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应履行的股权变更手续和公司移交手续以登记文件和交接凭证为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日(以工商登记为准)之前的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变更日之后的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截止股权变更登记之日,目标公司已清理完毕全部债权债务,目标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没有诉讼、行政处罚、欠缴税款等任何负担性债务,否则由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如果在股权变更登记日之后发现丙方应承担股权变更登记日之前的债务的,应由甲方直接承担,如丙方或乙方已经承担的,由甲方向丙方、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4年3月27日,创涢融远科技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彭重阳、包莹莹。
2018年3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2009年7月20日创涢融远科技公司与利通碧水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有关纠纷,作出(2017)京0105民初46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涢融远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通碧水公司交付货物(价值324 174.4元的玻璃格栅);若不能交付,创涢融远科技公司向利通碧水公司返还货款324
174.4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创涢融远科技公司未出庭应诉。
诉讼中,彭重阳称(2017)京0105民初46331号民事判决尚未实际执行,原因为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创涢融远科技公司因与案外公司存在纠纷,被生效判决认定须承担相应义务,该责任产生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判决认定的创涢融远科技公司责任应当由种杰直接负担,或向实际承担方赔偿损失。现彭重阳实际并未代创涢融远科技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故彭重阳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提起本案诉讼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应当指出的是,种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承诺的赔偿责任应当用于保护创涢融远科技公司有关债权人的利益,现创涢融远科技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彭重阳直接向种杰主张相关责任可能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种杰的有关认可彭重阳部分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改变本院作出的上述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重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