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代理人王宝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系王兴火儿子。
委托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建国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7MB1936871A。
负责人陈闻高,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郑世良,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彩云,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兴火因诉被上诉人沙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3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兴火系北门村村民,于1984年以1000元向该村委会购买一仓库用于居住。2011年11月4日,王兴火向原沙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案涉土地登记,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沙县国土资源局经地籍调查后,于2012年1月9日对沙县凤岗街道北门村长角包括王兴火在内的4宗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北门村长角自然村第七小组部分村民向沙县国土资源局反映王兴火申请登记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为仓库,属于生产性用房,土地用途不应登记为住宅用地,且长角村位于金沙园征迁红线范围内等。同时,金沙管委会得知上述情况后,也就王兴火申请的土地登记提出了异议。沙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异议成立,故未为王兴火办理案涉土地确权登记,并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沙国土资信答(2013)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王兴火“由于你户宗地位于金沙园拆迁范围,我局已不予办理登记”。之后,王兴火认为沙县国土资源局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至2020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沙县国土资源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国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及登记的相关职责。近年来,由于政府部门间的部分职能转换,其上述职能已由沙县自然资源局行使,故沙县自然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兴火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王兴火于2013年7月22日已经知道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信答(2013)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知道该局明确告知其申请不予登记,但该文书并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王兴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王兴火主张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王兴火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兴火上诉称: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沙国土资信答(2013)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应以其作为计算本案起诉期限的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信访答复不服的解决途径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可以看出,上述法律规定没有提到行政复议,因此信访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其次,王兴火于2013年7月22日与2020年7月6日两次向具有相同职权的部门申请房产登记,相关部门的回复前后不一致,且原审法院仅以第一次信访答复为依据计算本案起诉期限,有失偏颇。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王兴火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等待相关部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导致耽误起诉期限的,属于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所以王兴火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沙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行政诉讼法相关解释规定,王兴火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沙县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7月22日作出沙国土资信答(2013)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明确告知王兴火不予办理登记,王兴火的起诉期限自此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一年,王兴火现在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2.沙县自然资源局没有为王兴火办理土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王兴火于2011年11月向沙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其身份证、户口簿、收款凭证等材料,沙县国土资源局经地籍调查后,于2012年1月9日对沙县凤岗街道北门村长角包括王兴火在内的4宗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北门村长角自然村第七小组部分村民向沙县国土资源局反映王兴火申请登记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为仓库,属于生产性用房,而不是住宅,土地用途不应登记为住宅用地,此类仓库和生产性用房在长角村还有很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长角村位于金沙园征迁红线范围内,这些村民同时也向金沙管委会反映了上述情况,该管委会就王兴火申请的土地登记也提出了异议,沙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异议成立,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相关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兴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兴火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王兴火的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均经过举证质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王兴火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王兴火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沙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案涉土地登记,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沙县国土资源局经地籍调查后,于2012年1月9日对沙县凤岗街道北门村长角包括王兴火在内的4宗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之后未对王兴火的申请完成土地行政登记。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沙县国土资源局超过60日或其法定履职期限未予登记,王兴火即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沙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登记的具体时间,结合2013年7月22日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信答(2013)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及王兴火收到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向三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以2013年7月22日作为王兴火知道沙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登记的具体时间,进而确定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节点并无不当。同时,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沙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王兴火最迟应于知悉沙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登记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兴火于2020年12月30日向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兴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