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令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俊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谷令朝之妻。

被告:赵明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谷令朝诉被告赵明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谷令朝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令朝的委托代理人吉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令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的肉款142800元及占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柳屯镇油田天然气公司院内开设《三江大酒店》,在柳屯什八郎路口开设《三江分店香粥坊》,在其经营业务中,均由原告为其供应肉食店,于2019年2月15日由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供肉款142800元,当时被告以暂时无款支付为由,为原告打下了欠据,被告欠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是推脱拒付,致使原告遭到了很大损失,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据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明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令朝给被告赵明权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明权于2019年2月15日给原告谷令朝出具欠条1张,记载内容为:“今欠到谷令朝肉款142800元、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欠款人:赵明权。2019年.2.15号。”原告提交与被告赵明权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被告赵明权欠原告肉款142800元。

另查明,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权结欠原告谷令朝肉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赵明权拖欠货款不付,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肉款1428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权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占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计算,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明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行使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明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谷令朝肉款142800元及肉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4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按4.35%/年计算至肉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赵明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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