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辛某,其他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与被告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辛某给付借款8.5万元。诉讼中,孟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辛某给付借款7.5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辛某向孟某借款1万元,2021年1月26日辛某向孟某借款4万元,2021年1月27日,辛某向孟某借款2万元,2021年3月18日,辛某向孟某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8.5万元。孟某已将借款给付给辛某,辛某给孟某出具了借据以示其借款事实、金额,孟某多次向辛某索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辛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辛某为孟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辛某向孟某借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于2021年6月7日归还。辛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孟某自认辛某已经偿还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孟某提供的借款凭证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其与辛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孟某与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孟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辛某亦应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孟某要求辛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孟某借款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辛某负担838元,余款125元依法退回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绍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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