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吕新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9层03-10号。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湖北立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与被告魏念、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和吕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念、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念支付原告赔偿款23682.55元;2.判令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告被保险人王海驾驶被保险车辆鄂S×××××号小型汽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与被告魏念驾驶的鄂S×××××号小型汽车在随州市青年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念肇事逃逸。经随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魏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海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款23682.55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魏念辩称:对(2020)鄂1321民初85号民事案件审理查明部分无异议,但需要等该案件的二审判决结果。 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魏念在事故发生时弃车逃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原因及车辆损失程度,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赔;2.被告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我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魏念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的被保险人王海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随州市青年路齐星花园小区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被保险人王海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念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随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魏念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被保险人王海无责任。2019年2月22日,王海向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自愿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29日,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向被保险人王海支付车辆维修费23682.55元。 另查明,被告魏念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机动车驾驶执照,其名下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 2020年1月2日,原告的被保险人王海将被告魏念、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王海的各项经济损失22401元,本院作出(2020)鄂13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的被保险人王海的赔偿款12401元。其中包含:车辆维修费2201元(扣除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已经理赔的23682.55元)、施救费200元、租车费用10000元。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主张魏念未在事故现场采取措施且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不能证实已向投保人魏念尽到了提示义务,故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3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魏念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被保险人王海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魏念负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被告魏念虽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逃逸事实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因被告魏念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23682.55元,被告魏念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王海支付因第三人即被告魏念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车辆维修费损失23682.55元,故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23682.55元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王海对第三者即被告魏念请求赔偿的权利。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魏念在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王海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部分限额已在(2020)鄂1321民初85号案件中主张并赔付,故本案原告的被保险人王海的下余财产损失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限额在(2020)鄂1321民初85号案件中已赔付10401元,剩余赔偿限额989599元,故原告的被保险人王海的下余财产损失23682.55元应由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989599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其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因其被保险人即被告魏念给第三者王海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王海赔偿保险金,而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系基于其被保险人王海对被告魏念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有权同时起诉侵权人魏念及其保险公司即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魏念在事故发生时弃车逃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原因及车辆损失程度,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赔。关于锦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问题,该问题已在(2020)鄂13民终952号案件中详尽阐述,本案不再赘述,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款23682.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魏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代先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