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文荷。
原告栗富香。
原告闫淑云。
原告夏辉。
原告夏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宣化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洋河**。
负责人李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文荷、栗富香、闫淑云、夏辉、夏蕊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宣化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云、夏辉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宣化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文荷、栗富香、闫淑云、夏辉、夏蕊诉称,2015年7月27日18时许,夏治录在宣化县顾家营镇半坡街村大花理发店前道路行走时,被掉落在水流中的电线电流击中,造成夏治录失去知觉掉入水中,后被单位同事发现报警并将夏治录送往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事故的电线产权人和管理人是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宣化县供电分公司。原告夏文荷、栗富香是死者夏治录的父母,原告闫淑云是死者夏治录的妻子,原告夏辉、夏蕊是死者夏治录的子女。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800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6161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宣化县供电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方所述夏治录死亡的时**地点没有异议议,但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电路电线系普通民用低压线,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而被告在夏治录死亡事故当中没有过错可言,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16152.5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文荷、栗富香、闫淑云、夏辉、夏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夏治录死亡事故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未尽修剪和砍伐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义务,具有重大过错。
证据2、宣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夏治录死亡事故卷宗一册共计47页。证明:被告公司的漏电保护器没有跳闸,没有起到保护作用,被告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是被告的不作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证据3、诊断证明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受害人夏治录是由于电击死亡。
证据4、证人杨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宣化区大北街街道办事处钟楼东街社区证明一份,恒基花园服务区证明一份,夏治录交纳恒基花园物业费收据一张,夏辉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夏治录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5、夏文荷、栗富香户口簿复印件**份**宣化县洋河南镇工业路东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夏文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宣化县公安局深井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及夏文荷夫妻的两个子女死亡的火化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抚养人夏文荷、栗富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有六个子女,已死亡二个。
证据6、夏辉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夏建兵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杜海明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共计5666元。
证据7、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交通费680元。
证据8、尸检费票据1张。证明:尸检费5000元。
对证据1,在当庭质证时,被告认为从照片的形式上来讲没有明确的拍摄时间,难以和本案夏治录死亡的事实形成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在当庭质证时被告对刑警队的卷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对证据3,被告在当庭质证时,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在当庭质证时,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赔偿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死者夏治录在城镇居住,且经庭审询问死者夏治录系下花园区交通管理局职工,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证据5.在当庭质证时,被告认为该证据虽然证明了被抚养人的身份,但无法证明夏文荷、栗富香是由夏治录抚养,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认为证据5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对证据6.在当庭质证时,被告对夏辉、夏建兵、杜明海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夏建兵、杜明海的身份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夏辉误工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夏建兵、杜明海的误工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对证据7、8,在当庭质证时,被告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宣化县供电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文荷、栗富香是死者夏治录的父母,原告闫淑云是死者夏治录的妻子,原告夏辉、夏蕊是死者夏治录的儿女。2015年7月27日18时许,夏治录在宣化县顾家营镇半坡街村大花理发店前道路行走时,被掉落在水流中的电线电流击中,造成夏治录失去知觉掉入水中,被其单位同事尚军发现后,准备立即救助但发现水里和旁边的大花理发店的广告牌都有电,大花理发店的老板秦丙花给顾家营镇供电所打了电话,顾家营镇供电所电工王辉到现场断电后,尚军等人才将夏治录从水中救出并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事故的电线产权人和管理人是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宣化县供电分公司。另查,死者夏治录于****年**月**日出生,系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交通管理局公路养护站职工。被抚养人夏文荷、栗富香夫妇共生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夏治录、夏治明、夏建军、夏治芳、夏建队、夏建兵,现夏建军与夏建队已去世。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生命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公民生命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中,根据死者夏治录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夏治录系电击伤后溺水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夏治录在公共道路行走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据宣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卷宗第11页至14页和24页至25页为尚军和王辉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因事发现场的水中有电,是宣化县顾家营镇供电所电工王辉断电后才开始抢救夏治录,说明事发现场的漏电保护器没有发挥作用。作为供电设施和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的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宣化县供电分公司没有维护好现场的漏电保护器,致使漏电保护器失去作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五原告作为死者夏治录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并无不当,故本院应当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现确定本案中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丧葬费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537764元(依据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141元/年×20年),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4944元(被抚养人夏文荷,男,70岁,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栗富香,女,73岁,农业户口);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29.61元(夏辉1296.61元,夏建兵633元);4、交通费100元(依据交通费票据);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尸检费5000元,共计597913.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宣化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夏文荷、栗富香、闫淑云、夏辉、夏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7913.11元;
二、驳回原告夏文荷、栗富香、闫淑云、夏辉、夏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宣化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