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亮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春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林华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能福,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住所地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黎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增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亮辉诉被告杨春平、林华英、第三人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春平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粤08民终60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被告杨春平与林华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能福、第三人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法定代表人黎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增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亮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7%计算支付利息,暂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2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2400元,此后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3212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重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300万元变更为26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借期一个月,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三分计付利息,利息于借款时扣减。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于2011年9月21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借了30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300万元。在原告所出借的300万元中,原告汇给被告65万元,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委托关联企业佛山市南海区敏诚装饰材料经营部付给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l29万元,委托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97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至2012年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为2124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后在重审时补充事实:1、被告请求曹某帮忙借款,曹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涉案借款是通过曹某促成,曹某与被告林华英是表兄妹关系,2、被告在确认收到涉案借款后,原告委托曹某的堂兄弟曹仁坚找被告要求其写借据,被告当着曹仁坚的面写了涉案借据,3、被告借到291万元借款后,归还了30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平原审时答辩称,借据是我写的,但是65万元打入我的账户,后来我直接将这65万元划给林光平,我一分钱都没有借到原告的钱。 被告林华英原审时答辩称,我没有借到原告的钱。 被告杨春平和林华英在重审时共同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春平与原告黄亮辉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问题,我们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向其借款。借据是因为林光平,林光平是被告林华英的兄长,时任青平镇人民医院院长,被高利贷设局欠下成千万的欠款,被高利贷非法拘禁威胁生命,然后高利贷威胁林华英,林华英是当时被威胁下让杨春平签下的借据,我们不认识对方是什么人。签了借据后,原告转了65万元到杨春平的账户,后该笔款立即被转走;而其他转到廉江科迪电器公司的220万元,杨春平是完全不知情,杨春平没有委托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收款。即使转入杨春平账户的65万元也是不真实的,也是一些赌债的问题。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借款中林华英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应该驳回对林华英的诉讼请求。
答辩情况
第三人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陈述意见称,当时林光平是青平医院的院长,住在永福花园,是我经销部法定代表人黎春梅及其丈夫潘增贤的邻居,林光平说要资金周转,他们以为是青平医院扩建需要资金,林光平向潘增贤及其弟弟借了200多万元,本来是要第二个月归还的,但是当时没有还,他们一直向林光平追偿,然后林光平要求潘增贤他们给他一个对公账户,后来林光平就将欠他们两兄弟的200多万转入我经销部的账户以归还给他们两兄弟的钱,潘增贤他们就把借据交还给林光平,至于林光平归还欠款的款项来源和用途我们完全不知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300万元杨春平书写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00万元借款的关系,被告确认已经借到原告300万元的借款。 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建议(个人)回单(付款方),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向被告支付65万元的借款; 4、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账户向被告支付129万元的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 5、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账户向被告支付97万元的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 原告庭审中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陈述,被告林华英是其表妹,杨春平是其表妹夫,其与原告黄亮辉是朋友关系。杨春平与林华英经营砖厂,打电话向其借款,当时其没有钱,就帮他们找黄亮辉借钱。根据杨春平提供的账户,当时65万元是转账到杨春平的账户,另外200多元是转账到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的账户。当日汇款后,其让其大哥曹仁坚找杨春平写下本案借据。 被告杨春平和林华英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没有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杨春平与林华英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张借据的签字是被告签写,但是借款并不存在,不真实,是被告林华英的大哥林光平被非法拘禁生命受到威胁,被迫签字,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该笔借款确实是有转到被告账户上,当天就被相关人员押着林光平取走钱。对证据4、5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转款,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杨春平、黄亮辉我们都不认识。对证据3不清楚,与我们无关,我们不知情。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我们不清楚,但这两笔款是林光平归还给我们两兄弟的欠款。款项到账后,我们就把借据归还给林光平,其他我们一概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春平为帮其妻子林华英的大哥林光平借款,于2011年9月21日给原告黄亮辉立下《借据》一份,内容是:兹借到黄亮辉同志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元)。借款人:杨春平2011年9月21日。当日,原告黄亮辉通过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8)网上银行转账65万元至被告杨春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8)。同日,原告黄亮辉委托关联企业佛山市南海区敏诚装饰材料经营部转账支付l29万元给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账号:10×××66),委托佛山市南海区南建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97万元给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账号:10×××66)。该两笔汇入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款项合计226万元是用于林光平归还欠廉江市科迪电器配件经销部法定代表人黎春梅的丈夫潘增贤及其弟弟潘辉的债务。被告杨春平借款之后,向原告黄亮辉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 庭审后,本院对被告杨春平本人作调查笔录,其陈述,林光平是其妻子林华英的大哥,因欠高利债务被他人软禁,林华英的表哥曹某打电话给林华英,告知她林光平被威逼的事,要求其与林华英救林光平。于是,曹某让曹仁坚过来叫其写借据向黄亮辉借钱为林光平还高利债务。其写好借据后,中午就有65万元汇款到其账户,下午林光平就打电话让其将该65万元转到林光平的账户。其他款项支付方式是林光平与原告商量的,具体其不清楚。至于林光平被威逼的事,其没有向林光平证实,事后也没有报警处理。因原告催还欠款催得紧,林光平没有那么多钱还,其与林光平各拿十几万凑够30万元还给原告。现其认为应由实际使用借款的林光平负责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是否成立;二、被告林华英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杨春平偿还借款261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杨春平向其出具的《借据》、汇款记录予以证明。杨春平对借据上的内容、签名没有异议,其承认是本人书写的,但辩称其是在其妻兄林光平受到威逼的情况下无奈立下借据,其没有实际借到和使用借款。杨春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如果立下300万元巨额债务的借据而实际没有借到借款,其在接到林光平受威逼的电话时没有向林光平本人证实,事后不报警处理,也不请求撤销该借据而是在原告起诉请求其偿还借款时才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结合汇款记录、第三人廉江市科迪电器经销部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和杨春平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杨春平是为帮助林光平而向原告借款,且杨春平在事后也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本金。至今杨春平为林光平借到款项后,林光平如何使用款项应属于杨春平与林光平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辩解当时其是在林光平受到威逼的情势所逼而写下的借据,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杨春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春平关于本案借款不真实存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借据》中虽书写300万元借款,但原告实际出借291万元给杨春平,杨春平已偿还30万元,尚欠261万元未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春平偿还借款本金26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杨春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本案借款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处理,本院支持被告杨春平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 二、关于被告林华英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春平所借的款项是在与林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林华英虽辩称其没有借到原告的款项,该款项没有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但根据林华英和杨春平的共同答辩意见以及杨春平的本人陈述,被告林华英对本案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于杨春平、林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林华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春平、林华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亮辉偿还借款人民币261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9元,由被告杨春平、林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一文 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 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