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江波与被告刘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9000元,并自2019年9月份开始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在三河市杨庄镇大窝头村承包了该村的厕所改造工程。自2019年6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改造工程处施工,工期大约3个多月。施工完成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9000元。当时被告声称手头资金周转困难,口头承诺2019年年底结清所有欠款,但其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工资390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结清欠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虚报事实,以欺骗的方式让其出具了欠条,被三河市杨庄镇政府副镇长李胜、大窝头村妇联主任及廊坊佳华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士军查出原告虚报了改造厕所的数量,且大部分改造项目不合格。后被告又重新进行了维修,并将原告虚报的数量由被告自己购买材料完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核算,王江波2019年给刘辉施工改厕,人工工资39000元整叁万玖仟元整”。被告刘辉在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自2019年6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三河市杨庄镇大窝头村进行厕所改造工程,工期大约3个多月,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双方明确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39000元;因被告手头资金紧张,便承诺2019年年底结清所有欠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的欠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辉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的所有内容均是其书写。其是从廊坊佳华建设有限公司转包来的厕所改造工程,转包时该公司向被告进行的厕所改造每户支付工程款700元。刚开始被告自己改造了一部分,后来因为忙不过来,就将剩余的厕所改造工程又转包给了东北一个姓孟的人,被告向姓孟的人进行的厕所改造每户支付工程款600元,但协议是和原告王江波的姐姐王秀兰签订的;姓孟的人是王秀兰的妹夫,负责具体施工改造。姓孟的人干了一部分改造工程后跑了,后来被告又接手改造,原告王江波找到被告说结算一下姓孟的人的工程款,实际上原告王江波并没有施工,是根据姓孟的人给被告报的表核算的。施工现场有为被告带班的张栋负责监工,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后还欠39000元,所以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完工后姓孟的人给被告报告共计完成了174个厕所,工程款合计104400元,被告已向姓孟的人支付了工程款65400元,尚欠39000元。但其实际只完成了170个厕所的改造,其中完全合格的不足三分之一,不合格的项目包括有的外面的化粪池建好了,但里面的冲水马桶和蹲便盆没有安装;剩余的4个厕所根本没有改造。被告后期维修支付工人工资4000多元,虚报的4户的材料费每户3800元,但因材料已经没有了,被告给补上的4户材料费每户1750元,人工费每户550元;原告欠村里的电费及房租共计1700元也是被告补齐的。由于原告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公司罚了被告10000元。2019年冬天被告带着工人给原告找了不合格的厕所,当时原告和其姐姐王秀兰都在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经核算,王江波2019年给刘辉施工改厕,人工工资39000元整”,该欠条的全部内容均由被告自己书写,应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自述施工现场有为被告带班的张栋负责监工。综上可以确认,被告刘辉欠原告王江波人工费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到的施工质量问题及部分厕所改造未完成情况,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无法确认是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江波人工费共计人民币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刘辉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双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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