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义与被告李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被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计息303.80万元,已付利息约80万元,现欠利息223.80万元,合计本息363.80万元),承担律师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王辉因欠黄温诚的钱被起诉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向李金义借款90万元。李金义按借条中的约定将90万元转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账户,张凯做担保。至今王辉都没有偿还李金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凯和李金义协商愿意将张凯借给李亮的债权转让给李金义,替王辉偿还借款,李金义也同意受让。李金义和张凯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张凯也用邮递和短信的方式告知了李亮将这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李金义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债权转让后由李金义以诉讼或其他方式向李亮追要140万的借款及利息。借款转账是当时借张凯140万元本金,债权转让协议也是14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不是9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应当从2012年7月27日开始计算。为维护李金义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亮辩称,借钱期间还了部分本金,在2020年张凯向阜阳市颍泉区起诉本息90万元。李亮当时对金额有异议,后来就没有进一步处理,主要是因为要进行对账核对数目,互相都没有做手续,包括李亮还款的时候也没有做手续。所以即使现在通过本金90万元计算,与原告诉求差额太大。从去年5月份到现在,按照2分利息计算也就10万多。差距太大,李亮不认可。因为中间还款时没有做手续,当时也承认还了本金,现在的本金不可能有140万元,在去年起诉的时候也承认了本息9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李亮向张凯借款1400000元,张凯通过中国银行讲借款支付给李亮。李亮出具借据:借款人李亮(身份证号码:342127198105××××)于2012年7月23日借到张凯(身份证号码:341204198911××××)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用于自己周转。借款人李亮承诺:张凯有权在所属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变卖借款人所拥有的财产,用以偿还借款人在张凯所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拍卖费用等,借款人并予以配合。借款方同意张凯把该笔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转入中行李亮账户:6216-6163-0600-2489-428。说明:借款人认真慎重的阅读了上述内容,没有异议,亲笔签名为证。借款人签字:李亮,2012年7月23日。

2016年4月11日,李亮出具还款承诺书:李亮(身份证号码:342127198105××××)于2012年7月23日借到张凯(身份证号码:341204198911××××)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李亮承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前偿还张凯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张凯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如李亮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责任,张凯有权按照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据约定内容执行。上述承诺还款转入张凯账户:户名:张凯,建行账户:6227-0017-3331-0058-670,开户行:建行阜阳分行。承诺人:李亮,2016年4月11日。

2019年8月26日,李亮重新出具借条:李亮(身份证号码:342127198105××××)于2012年7月23日借到张凯(身份证号码:341204198911××××)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每月按2分计息。借款人:李亮,2019年8月26日。

2016年5月18日,李亮通过过家钢向张凯还款100000元;2017年1月4日李亮分两笔共计向张凯还款100000元;2017年10月中旬,李亮经张凯同意向王影还款200000元。

2018年9月10日,王辉因与黄温诚的债务纠纷,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辉向李金义借款900000元用于偿还黄温诚欠款。

2020年7月26日,张凯与李金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张凯)将其拥有的李亮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李金义),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甲方转让的是其借给李亮的14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乙方同意全部受让(借条附后)。二、甲方保证其对李亮的债权合法拥有,并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三、甲方转让给乙方该笔债权的目的是处理其担保的乙方和王辉的借款,甲方同意用该笔债权替王辉偿还王辉借乙方的借款,乙方也同意这种转让债权的偿还方式。四、甲方保证将该笔债权的转让通知李亮。五、债权转让后,由乙方诉讼或其他方式向李亮追要借条中所述的借款本息。六、本债权转让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转让方:张凯,受让方:李金义,2020年7月26日。

2021年2月19日,张凯通过邮寄、短信通知李亮该份债权转让协议。

张凯在问话中自述:借款是王辉的钱,通过我的账户过一下,实际钱不是我的,钱是王辉的。

本院请李金义协助通知王辉到庭接受问话,王辉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张凯将其对李亮的债权转让给李金义,但该债权债务关系中,按张凯陈述李亮的实际债权人为王辉并非张凯,王辉不配合调查,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无法查明,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关系中,张凯的债权转让人主体不适合。综上所述,李金义要求李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金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金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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