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小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礼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陈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李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颜友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小云诉被告吴礼清、陈相、李华平、颜友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陈相、颜友琼及被告李华平、颜友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6000元,并从2018年1月9日起按年息3.85计算支付利息9933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9日,实际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华平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将位于衡南县江口镇,工程名称为江口小都市的1#、2#、3#、4#楼的钢筋工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18元每平方米。后因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该工程停工。2018年1月9日,经原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诸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礼清辩称:他没有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务合同。
被告陈相辩称:其与李华平、颜友琼合伙,其投给李华平100000元,不负责任何事项。
被告李华平、颜友琼辩称:其两人与被告陈相合伙从吴礼清和罗朝阳出承包工程,因两发包人没有与其进行结算,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欠原告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罗朝阳、被告吴礼清与被告李华平、陈相经协商签订《工程劳务包工包料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李华平、陈相承建位于衡南县××镇××#××#××#××#楼的工程。被告颜友琼参与被告李华平、陈相的合伙。被告李华平、陈相、颜友琼将该工程的钢筋工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2018年1月9日,被告李华平、颜友琼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欠原告工钱86000元。被告李华平、颜友琼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平、陈相、颜友琼系工程承包的合伙人。其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朱小云,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在确认所欠款项后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而未履行支付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支付劳务工资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礼清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吴礼清是否有其他合伙人以及吴礼清是否欠付被告李华平、陈相、颜友琼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华平、陈相、颜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小云劳务工资86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计1099元,由被告李华平、陈相、颜友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