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1-1)。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波,系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运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安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系被告曹运得之妻。 被告:吴小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审理经过

被告:王功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8××××××××,住扶沟县。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农商行”)诉曹运得、安勉、吴小五、王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运得、安勉、吴小五、王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扶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曹运得归还拖欠我农商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7月3日的利息2294.99元。二、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息9.9‰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9.9‰上浮50%计收。三、第一、二、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曹运得于2019年0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5月13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9%。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作连带还款保证。利息自2021年05月21日拖欠,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以种种借口给予推拖。鉴于上述情况,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要求,我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曹运得缺席未答辩。 被告安勉缺席未答辩。 被告吴小五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功民缺席未答辩。原告扶沟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个人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证明目的:1、被告曹运得于2019年5月13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5月13日,利息为月息9.9‰,逾期利息加收50%。合同约定了每月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2、原告己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现该借款己逾期还息,借款人严重违约。二、保证合同。证明目的:本案借款由安勉、吴小五、王功民作保证担保还款,借款逾期后保证人未履行保证担保还款义务。三、本案借款还息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通过偿还或扣划账户共偿还利息23376.99元。四、被告人的身份证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五、豫银监复【2018】67号文件1份。证明: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曹运得、安勉、吴小五、王功民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曹运得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第一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三款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第三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第十二条附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9年5月13日双方签订有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3日,借款用途为运输,约定合同期内月息按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安勉、吴小五、王功民与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对曹运得与原告所签订的该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曹运得共偿还利息23376.99元,利息清偿至2021年5月2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曹运得至今未清偿,安勉、吴小五、王功民亦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曹运得、安勉、吴小五、王功民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虽然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运得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约定为36个月,同时约定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约定每月的第21日为结息日,曹运得仅将利息清偿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曹运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安勉、吴小五、王功民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安勉、吴小五、王功民对曹运得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曹运得、安勉、吴小五、王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运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从2021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13日,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9‰计算;从2022年5月14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月息9.9‰上浮50%计息),被告安勉、吴小五、王功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曹运得、安勉、吴小五、王功民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彦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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