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刘家寨子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某,男,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冉某与被告李某、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陈某,被告李某,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周某,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132.08元(医药费3134.44元、护理费9239.67元、误工费27719.0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42222.96元、住宿费356元、交通费960元);2.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3.请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某承包了位于甘肃省××县新农村的建设工程,原告接受卢某的雇佣提供劳务。2019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会宁县刘家寨子镇政府要求任某用铲车清理刘家寨子镇新农村道路旁边的垃圾,在任某让被告李某驾驶铲车清理垃圾时,恰逢原告冉某为新农村建设工程粉刷墙壁,被告李某驾驶的铲车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冉某在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冉某受伤后,当日被紧急送往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原告冉某被再次送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7天,原告冉某于2019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生活遗嘱:卧床休息,避免外伤;2.用药遗嘱:口服抗癫痛药物预防治疗;3.随诊要求:定期复查头胸CT;4.其他:不适随诊。2020年4月23日,因原告身体严重不适,只得再次到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日,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出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一起是给鑫源公司第七项目部干活的,原告是被告叫的,工资统一由鑫源公司发放,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作为冉某的雇主不符合实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承担。        

被告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辩称,要求驳回原告针对单位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鑫源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施工作业,因为工地外的机动车辆碰撞致使其受伤,即便原告和鑫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种情形根据最高法院对甘肃省高级法院审理兰州城关区和人力资源社保局认定工伤的批复规定,显然原告的受伤是能够构成工伤的,因此鑫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工伤结果的发生是由第三人导致的,鑫源公司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在原告选择本单位,但本单位没有委托、雇佣原告,也没有向原告作出订做指令,所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都表明原告在向卢某提供劳务,因此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原告是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就是劳务的接受者,所以本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或替代责任;本单位向案外人任某提出清理垃圾的要求,任某承揽了清理工作,但清理的地点是刘寨镇张湾村,由张湾村支书指挥协调,使用任某的新铲车,由本单位向任某支付一定费用。在2019年7月25日当天,李某驾驶铲车在刘寨街道清理垃圾,将原告致伤,单位没有向李某发出指令,和李某之间没有雇佣、委托、承揽订做等关系;原告受伤后直接找到单位要钱,作为基层政府,为了化解矛盾,抢救病人,向卢某和任某出借了90000余元,要求该二人将借用的款项用于治疗原告,在后续通过司法解决后确定款项的归还;原告主张自己的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根据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标准5.9.6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为九级伤残,但鉴定结论中,鉴定机构对2019年7月26日兰大二院CT片的描述进行了引用,这是负伤的第二天。2020年4月23日,原告到会宁县医院治疗5天,拍摄了核磁共振和MR片,该MR片对胸7、9是否存在压缩性骨折没有描述,故而,鉴定结论中的第一项单位有异议,应当提供7月25日的CT片和4月23日的MR片进行核对,确定伤残等级。根据5.10.1第二条确定为十级,该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原告的损伤胸3、4、5、6椎骨、胸8椎骨横突骨折,片子上虽然有描述,但没有功能障碍的描述,所以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综上,单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且镇政府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向其提供劳务的主体主张赔偿,起诉镇政府与原告之间没有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项目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原告完全可以向甘肃鑫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代理人是甘肃鑫源公司的代理人,今天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希望原告自己考虑。镇政府将垃圾处理的工作分配给他人,对于垃圾处理的具体办法与镇政府无关,虽然与镇政府没有关系,但镇政府已经向原告赔偿了一部分。综上,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镇政府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2019年7月25日中午12点30分任某叫被告开上铲车去刘寨新农村三岔路口,到时有人会指挥被告,被告到地方后柴守恒、谢镇长让被告用铲车处理垃圾,在铲完垃圾后与鑫源公司的车辆发生了碰撞。被告开的铲车是甘肃龙睿建筑公司的。任某是刘寨一个医药公司的领导。被告只是打工的,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冉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柴守恒、卢某、李某、任某、杨喜平签字确认的《致伤原因事实材料》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下午17时在会宁县刘家寨子镇新农村站在铲车内粉刷施工时,刘寨乡政府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的铲车操作不当,撞上原告所站的铲车,导致原告掉落受伤。3.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34页、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页、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6页、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页,证明2019年7月25日,原告冉某受伤后,当日被紧急送往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原告冉某被再次送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脑椎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冉某于2019年8月22日出院。2020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到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于2020年4月28日出院。4.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4页、白银市第三人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4页、发票原件4张、购药小票2张,证明原告冉某治疗伤病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产生医疗费用60618.24元,在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3972.2元,在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八分店购药费597元,在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至仁同济八分店购药费4550元;5.收条原件1份、账单详情打印件1份、发票原件5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960元;6.鑫东方之星宾馆押金凭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治病期间花费住宿费356元;7.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25日外伤中致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胸骨、胸3-6右侧横突、胸8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额叶、颞叶软化灶,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冉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需遵医嘱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3.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经质证,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单位是直接让任某去张湾铲垃圾;对证据3中的CT报告单有异议,压缩性骨折的检查时间为8月4日,而鉴定结论中引用的检查报告为7月26日的,7月26日的检查报告单中没有压缩性骨折,对该两份报告单均有异议,而且原告应当举交7月26日拍摄的胸7、9骨折的CT片;2020年4月24日会宁县人民医院的检查单有异议,这些报告单与鉴定结果均有异议;收条、账单详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反映不出真实情况,与原告治疗病情没有关联性;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押金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被告卢某、李某的质证意见与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卢某承包了甘肃省会宁县刘家寨子镇街道新农村的建设工程,原告接受卢某的雇佣提供劳务。2019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会宁县刘家寨子镇政府要求任某用铲车清理刘家寨子镇新农村道路旁边的垃圾,任某让被告李某驾驶铲车清理垃圾时,导致为新农村建设工程粉刷墙壁的原告冉某在高处坠落受伤。当日被紧急送往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原告冉某被再次送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7天,原告冉某于2019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避免外伤;2.口服抗癫痛药物预防治疗;3.定期复查头胸CT;4.不适随诊。2020年4月23日,因原告身体严重不适,再次到自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日。本案立案后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冉某在2019年7月25日外伤中致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胸骨、胸3-6右侧横突、胸8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额叶、颞叶软化灶,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冉某的后续治疗费需遵医嘱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3、被鉴定人冉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庭审中,被告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与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一致。为此,被告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支出鉴定费2050元。2019年8月1日会宁县财政局向冉某转款大病救助款25000元,8月2日冉某将该笔款转给卢某。卢某、李某向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借款90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6661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冉某在提供劳务时,因被告李某的行为导致受伤,李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致原告从铲车内跌落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卢某在雇佣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施工过程采取措施不当,对其受伤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将其垃圾工作承包给任某,在指示、选任上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被告卢某、被告李某、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分别按照5%、15%、40%、40%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原告卡里有政府发放的25000元的大病救助款项,但该笔款是卢某所借,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对第一次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由其承担鉴定费用20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9753.44元、误工费为27719.01元、护理费为9239.40元(153.99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应为142222.96元(32323.40元/年×20年×22%)、交通费960元、住宿费356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258750.81元。由被告卢某赔偿38812.6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103500.32元,由被告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赔偿103500.32元,合计赔偿245813.2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各项损失38812.6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各项损失103500.32元;        

三、被告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各项损失103500.32元,除去已支付的66619元,还应赔偿36881.32元;        

四、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会宁县刘家寨子镇人民政府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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