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生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彭胜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生忠与被告彭胜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胜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胜荣向李生忠支付运费10960元;2.申请保全费由彭胜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李生忠为彭胜荣运输沙子、垃圾、红砖,运费共计10960元,彭胜荣承诺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彭胜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李生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3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费票据,彭胜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李生忠与彭胜荣口头约定,李生忠为彭胜荣拉运沙子、垃圾、红砖,从哈密市伊州区北出口沙场拉运至哈密市伊州区金龙大厦、八一新城,运费每车400元至5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李生忠按约定进行了拉运,彭胜荣陆续支付了运费。2020年6月6日,彭胜荣向李生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彭胜荣欠李生忠沙子款共10960元(壹万零玖佰陆元整)。在今年8月底前付完。440785198212141615欠款人:彭胜荣2020年6月26日人民路舒明园小区1号楼1单501”。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李生忠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生忠与彭胜荣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李生忠、彭胜荣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生忠已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彭胜荣应按约定支付运费。彭胜荣欠李生忠运费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付运费的数额,欠条中小写为“10960元”,大写为“壹万零玖佰陆元整”,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以大写为准。故李生忠要求彭胜荣支付运费1090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生忠要求彭胜荣支付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李生忠要求彭胜荣支付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彭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生忠支付运费10906元;
二、被告彭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生忠支付保全申请费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生忠承担1.35元,被告彭胜荣672.65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热娜古丽·阿不都瓦依提
审 判 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杜 雪 平
书 记 员 萨达凯提 · 木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