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圣野隆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高元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尔泥沙汗·买吐送,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二二四团职工。

原审第三人:和田豫强红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北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志强,该合作社理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原市圣野隆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志强、原审第三人和田豫强红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豫强合作社”)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30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元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尔泥沙汗·买吐送、被上诉人闫志强兼原审第三人豫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圣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30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闫志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视频资料,内容:2020年11月15日晚上12时许,被告闫志强酒后来到和田豫强红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门口,欲强行进入被保安拦住,与保安发生争执后又将电动大门推翻在地,被告闫志强报警,警察当场将闫志强按倒在地予以制伏。闫志强在庭审中也提供了当晚的视频资料,恰恰也证明了他酒后闹事,强行进入,不让进入就推倒大门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定,认为视频不足以证明被告闫志强侵害了原告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物权保护请求理解为适用于人格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格权。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物权保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而非请求人格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保护请求权以排除对占有的侵害为目的,因而属于一种物权的请求权,根据占有受侵害的不同情形,分别发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本案原告诉请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请求相对人停止妨害。因为双方有《租赁协议》原告作为合法占有人,在被告闫志强侵犯占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提起占有排除妨害之诉,这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特别赋予占有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闫志强辩称:其代表豫强合作社与圣野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对租赁物有明确约定,只约定了一个800平方米办公室,豫强合作社厂内有两个面积为800平方米的办公室(具体为员工宿舍、会议室、食堂的800平方米彩钢房和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曾承租的800平方米办公室)。豫强合作社与圣野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豫强合作社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之间的800平方米办公室租赁合同未到期,故其与圣野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只约定了一个800平方米的办公室。即用途为员工宿舍、会议室、食堂的800平方米彩钢房或者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曾承租的800平方米办公室应当有一个不在租赁范围内。因此,其在豫强合作社的厂里仍然有约800平方米的房屋,其要求进入豫强合作社属于正常出入,不存在妨害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豫强合作社述称,其未与上诉人圣野隆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无妨害行为,故与本案纠纷无关。

圣野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对租赁房屋使用权的妨碍,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被告闫志强以豫强合作社(甲方)的名义,与高元庆、高艳君以原告圣野隆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范围包括豫强合作社的库房、场地(以土地使用证为准)、生产设备(以设备交接清单为准),占地64亩,加工车间2400平方米、库房1500平方米、宿舍1000平方米,办公室800平方米,以及整个场地和一切设备;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39年3月25日。2020年11月15日,被告闫志强要进入豫强合作社,门口保安不让其进入,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闫志强报警。闫志强将豫强合作社大门推倒。另查明,高元庆系原告圣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志强系第三人豫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视频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闫志强是第三人豫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合同系闫志强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圣野隆公司与第三人豫强合作社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圣野隆公司基于《租赁协议》享有对2400平方米加工车间、1500平方米库房、1000平方米宿舍及800平方米办公室的使用权。圣野隆公司以闫志强及第三人非法阻却其使用加工车间、库房、宿舍、办公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对租赁物使用权的妨碍,但圣野隆公司提交2020年11月15日的视频不足以证明闫志强及第三人侵害其对加工车间、库房、宿舍、办公室的使用权。圣野隆公司要求闫志强及第三人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格权等受到损害的情况,圣野隆公司未举证证明闫志强及第三人侵害其人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圣野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原市圣野隆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圣野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上诉人圣野隆公司提交甲方为闫志强、乙方为徐某某的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闫志强将已出租给圣野隆公司的宿舍再次租赁给案外人徐某某使用,妨害了其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闫志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该份协议为高元庆的合伙人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闫志强虽否认是其将该宿舍出租,但未否认该宿舍被再次出租的基本事实,且当庭自认收取了1万元,圣野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是闫志强与高某某将该宿舍出租,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闫志强否认就应向法庭提交其未出租的证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其没有出租的反证,亦不能向法庭说明没有出租却收取1万元的理由及收取1万元的其他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上诉人圣野隆公司提交照片三张。拟证明豫强合作社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闫志强欲将该办公室再次对外出租,对其使用权构成妨害,故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派出所先将该争议办公室上锁,后来为了阻止闫志强使用该办公室,圣野隆公司又将该办公室上锁。被上诉人闫志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其与圣野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豫强合作社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到期,该办公室不属于圣野隆公司的租赁范围。本院认为,圣野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已经证明原租赁给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使用的办公室属于租赁物,闫志强主张不属于租赁物就应向法庭提交不属于租赁物的证据,闫志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圣野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3.上诉人圣野隆公司提交退伙协议一份。拟证明高元庆与高某某散伙的事实。被上诉人闫志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闫志强、原审第三人豫强合作社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豫强合作社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二二四团北京工业园区,使用权面积为42982.0平方米(合64.47亩),闫志强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7年,豫强合作社与案外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签订厂内其中800平方米办公室的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2019年3月25日,闫志强以豫强合作社(甲方)的名义,与高元庆、高艳君以原告圣野隆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范围包括豫强合作社的库房、场地(以土地使用证为准)、生产设备(以设备交接清单为准),占地64亩,加工车间2400平方米、库房1500平方米、宿舍1000平方米,办公室800平方米,以及整个场地和一切设备;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39年3月25日。《租赁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自租赁期限开始起,乙方自主经营,自主生产。甲方不干涉乙方的任何生产、经营及管理。2019年11月,豫强合作社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之间的800平方米办公室租赁合同到期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搬离。闫志强欲将该800平方米办公室再次出租,遭到圣野隆公司的阻拦。上诉人圣野隆公司认为基于其与闫志强签订的租赁协议,闫志强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其应当享有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曾承租的800平方米办公室的占有、使用权。双方就该800平方米办公室的占有、使用权发生争议后,闫志强曾借此酒后来厂里闹事。双方因此报警处理七、八次,派出所便将该争议的800平方米办公室上锁,后来为防止闫志强占有、使用,圣野隆公司又将该办公室上锁。2020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闫志强再次要进入豫强合作社,大门口保安不让其进入,双方发生冲突,闫志强推倒大门。

一审被告辩称 另查明,高元庆系原告圣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元庆与高艳君以圣野隆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租赁协议》时为合伙关系,2020年9月21日合伙关系解除,高某某退出。一审判决中圣野隆公司主张的中铁九局使用过的800平方米办公室与闫志强辩称的中铁十三局承租过的800平方米办公室为同一租赁物,该公司的具体名称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闫志强与徐某某签订协议将圣野隆公司使用的部分员工宿舍出租给案外人徐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野隆公司主张基于其与豫强合作社的《租赁协议》,已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对其占有的权益寻求救济,故本案应当定性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适用于使用、收益状态的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之后,其负有不得妨碍承租人使用、收益并保持租赁物适于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被上诉人闫志强代表豫强合作社与上诉人圣野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明确租赁范围及权利义务后,在合同租赁期限内,不得侵害上诉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也不得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管理。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租赁协议》中租赁范围的约定,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曾承租的800平方米办公室属于圣野隆公司的租赁范围,该800平方米办公室的占有、使用权应由圣野隆公司享有。被上诉人闫志强欲将该800平方米办公室再次出租引发的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推倒大门、酒后闹事以及将上诉人使用的宿舍出租给案外人等行为构成对圣野隆公司租赁权益的妨害。圣野隆公司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被妨害时,可以请求除去其妨害,故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圣野隆公司请求的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乃物权法的保护方法,旨在使占有恢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故要求被上诉人闫志强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圣野隆公司要求第三人豫强合作社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该妨害系闫志强个人行为,与豫强合作社无关,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原市圣野隆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30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闫志强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停止对上诉人开原市圣野隆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使用权的妨害,不得干涉、干扰等妨害上诉人开原市圣野隆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

三、驳回上诉人开原市圣野隆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志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宝 利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胡 敏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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