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保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平,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健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
被告: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华兴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许健峰。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保满与被告许健峰、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健峰、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保满诉称,原被告经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在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借款。2021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换了借条,写明借款人姓名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在将近七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健峰、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许健峰以被告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唐山王保满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许健峰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5号于北京”借据落款加盖许健峰个人印章和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更换了借据,新借据内容为:“今借唐山王保满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许健峰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1号”借据落款加盖许健峰个人印章和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健峰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参照借据出具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许健峰、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满借款10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保满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健峰、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