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明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张**(实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宋发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东较场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贾曙霆,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滨州市中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广青路299号中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4号101。 法定代表人: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明友与被告宋发海、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滨州市中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张**,被告宋发海、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贾曙霆,被告滨州市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上述三被告支付工程款940701元及利息(以94070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4日,被告滨州市中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滨州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航公司承包被告中盛公司滨州高新区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8日,被告中航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宋发海,并签暑了《滨州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被告宋发海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及日工协议》,约定被告宋发海作为滨州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方中航公司的劳务分包方,将纯劳务转包给原告,转包方式为单包工,并对工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940701元。为维护原告及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发海辩称,从开始和中航公司签合同约定45天第一次拨款,签合同后给中航公司10万元保证金,工程开工后一个月退回,如果我没钱投,中航公司可以给我50-60万工程款,到45天申请钱时中航公司一直拖延未付,现在电话不接。钱早应该给原告了,具体数额未核算。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航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宋发海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及日工协议》,如果存在拖欠款项,也应当先由被告宋发海承担,而不应当由被告中航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中航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宋发海与原告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航公司应该是总包人,《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司法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总包人是否承担责任,被告中航公司合法承接工程的装修工程,具有相关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故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宋发海主张欠款,被告中航公司不应当直接承担欠款的支付义务,即便需要承担支付义务,也应当在宋发海支付后尚欠付的部分承担支付义务;二、被告中航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宋发海之间实际尚欠付款项的具体情况,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欠款,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940701元,但是被告中航公司没有任何对账单及其相关证据,被告中航公司无法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亦不知道其具体所干的工作量,截止目前中航公司尚未收到中盛公司的任何工程款,被告中航公司已经按照被告中盛公司的合同施工至付款节点,但未收到被告中盛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告需要向被告宋发海核对具体工作量以明确确认欠款数额。 被告中盛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否则其无权向作为发包人的中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二、原告诉求中盛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该诉求明显错误,中盛公司并非其合同的相对方,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三、涉案的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即便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亦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欠款的范围内支付的前提条件;四、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中航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导致工程工期无限拖延,给发包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发包人已经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及索赔,在此情形下,不具备司法解释第43条由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中盛公司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被告中盛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滨州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室内装饰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9月16日,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协商,本工程总造价为985万元,工程量清单与价格详见报价单,主材实际总价格上下浮动5%,超过的由双方确认后按照实际价格进行结算;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乙方施工进度,付进度款。乙方申请次数不超过三次,第一次申请时间为施工开始后第45天,进度拨款比例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附监理计量签证单),第二次申请时间为施工第75天,进度拨款比例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投资的80%拨付(附监理计量签证单),第三次申请时间工程竣工资料完成前10天,完成付总工程款的60%(附监理计量签证单);(2)剩余工程款自竣工之日起12月内无计息付款,拨付款时公对公凭发票付款。......2020年6月8日,被告中航公司与被告宋发海签订《滨州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总承包方(甲方)为中航公司,劳务分包方(乙方)为宋发海,合同其他内容与《滨州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后宋发海(甲方)与汪明友(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及日工协议》,内容为:甲方作为滨州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方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将纯劳务分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组织、招人进行施工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滨州高新区广清路299号;工程内容:室内装饰装修;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单包工;第三条工程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9月16日,总日历天数120天;第四条工资支付:施工人员由乙方组织召集,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向乙方支付劳务工资。乙方将从甲方收到的工资,支付至实际劳务人员。该协议由宋发海、汪明友签名捺印并加盖“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签订时间:2020年6月。对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宋发海称是2020年6月1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汪明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尚未竣工,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共计欠付劳务人员工资940701元。 另,被告中盛公司未向被告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航公司以中盛公司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违约金、返还保证金,中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中航公司赔偿违约金。案件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滨州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滨州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及日工协议》、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中航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宋发海,被告宋发海又将纯劳务分包给原告汪明友,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他们间签订《滨州诗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及日工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宋发海对所欠原告劳务人员的工资签字认可,故被告宋发海对所欠劳务人员工资940701元应予支付,被告中航公司应在欠付宋发海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且该工程尚未竣工,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发海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明友劳务人员工资940701元。 二、被告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宋发海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04元,由被告宋发海、中航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立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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