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格尔木治江标准件螺栓经营部。 经营者:董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中汇通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中汇通镁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治江标准件螺栓经营部与被告青海中汇通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治江标准件螺栓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被告青海中汇通镁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尔木治江标准件螺栓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7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89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10月27日共计23个月的利息70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螺栓供销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同等级、不同型号的螺栓及工具,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9751.8元,对此有原告的销货清单及三张发票证实。后原告又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5元的货物,综上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螺栓及工具货款59896.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中已签字确认收到螺栓、工具等货品,且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三张发票。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对货品价格提出异议,而在原告起诉后却认为货品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实际是因被告不想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人员的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896.8元外,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0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中汇通镁业有限公司辩称:在案涉《螺栓供销合作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已存在五年的合同关系,案涉协议中只有被告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但被告现认可该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为螺栓,故对于原告供应的其他货物不予认可;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中商品名称与提供的货物名称不符,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开具与商品名称相符的发票;由于被告在项目建设初期存在管理漏洞,被告员工与外部供应商互相勾结,虚报商品价格,多开发票,共同欺诈;经被告市场询价对比,仅原告提供的油品类,电器、电机类及不锈钢管件、阀门类三部分货品价款中就有40%以上的差额;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三张发票,但只有2018年6月5日的发票后附有货物清单,其余两张发票后未付货物清单。被告认可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18日、2018年8月19日及2018年9月5日销货清单中的货品;认可2018年7月2日金额为1307.6元的销货清单、认可2018年8月2日金额为790元销货清单中的螺丝70元、认可2018年11月29日销货清单中的螺丝30元、认可2018年7月23日销货清单的螺栓16元;对于其他货物均不认可。销货清单中的签字人员赵生财、种法旗、马哈开、宋**、祁国成、薛玉才、张万**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螺栓供销合作协议》显示:一、甲方定点在乙方购买厂区所用的不同等级,不同型号的螺栓。二、甲方在乙方购置的商品采用先发货后结算的方法进行,原则上每月底结一次账,金额限额为壹万元整,即月底前乙方供给甲方的商品超过壹万元即进行结算,如不到壹万元则累计下月结算一次。三、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购货清单和发票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金额汇到乙方账户。四、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商品必须是优质产品,价格合理,且提供售后服务。五、乙方接到甲方的要货电话后,应立即将相应的商品送达甲方厂区。六、乙方向甲方开具的供货发票为增值税发票,并附相应的货物清单。 原告提供了49张销货清单,合计金额为60052元。 2018年6月5日的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螺栓,金额为23013.4元,购买方为被告;2018年7月16日的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螺栓、工具,金额为16539.6元,购买方为被告;2018年11月12日的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螺栓、工具,金额为20198.8元,购买方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案涉《螺栓供销合作协议》中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以其向被告供货的销货清单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案涉《螺栓供销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货品仅为螺栓,对于原告向其供应的除螺栓外的其他货品未作约定,但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其他货品,故就其他货品而言,原、被告之间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共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为600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9896.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该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合计金额为60052元的供货清单及合计金额为59751.8元的发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案涉货品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且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将发票及相关供货清单交予被告,故被告只认可原告提供的涉及螺栓的货款,但被告在收到货品及发票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工作人员是否将发票及销货清单交予被告系被告内部管理事宜,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螺栓供销合作协议》中虽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购货清单和发票后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是何时收到的案涉发票及销货清单,无法确定被告的应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30%承担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10月27日的利息701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中汇通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木治江标准件螺栓经营部货款59896.8元; 二、驳回原告格尔木治江标准件螺栓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格尔木治江标准件螺栓经营部已预交),由原告格尔木治江标准件螺栓经营部负担25元,由被告青海中汇通镁业有限公司负担6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