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20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7555211548。

法定代表人:刘兴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系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路17甲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3001085M。

法定代表人:任冰,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丹、胡广强,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轨道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丹、胡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5542.17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沈阳铁路机械学校新校区给排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造价6483381.94元。后期因追加工程量,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整体款8416675.62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至该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的94.35%(合计7941133.45元),尚余5.65%工程款未结清,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

被告轨道职业学院辩称,对工程尾款金额有异议,我方认为无计算依据,合同造价为6483381.94元,无证据证明存在追加工程量,且原告主张工程2014年12月1日验收合格,工程期限严重超期,合同对每超期一天扣除工程款1万元有明确约定;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并不存在因我方原因拖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无利息产生;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2019年时使用的请款依据还是为缓解经济困难提前付给乙方,说明乙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没有全部结算款项为由拒绝进行整改,合同本身约定10%的质量保证金,本案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是长期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投入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在保证金的范围内拒绝支付工程款,请原告按照质量标准整改,通过消防验收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计算时并未扣除双方确认的水电费14671.07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发包人)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与原告(承包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给排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达公司承包被告新校区给排水工程。工程内容为生活水箱及泵房系统安装、室外给排水系统。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合同暂定价格为6483381.94元。甲方在工程款结算时留存总造价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在工程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满1年,甲方返还乙方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乙方,如质保金交付于质检部门,由甲、乙双方出具手续共同申请返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约定,施工现场施工时所用的电费和水费设表计量,费用由乙方负担并直接支付,甲方如先行向供电局和自来水公司垫付,支付工程款时以电业局及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为准,在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入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1日竣工。2018年9月27日工程通过验收,被告轨道职业学院院长张秉恩、后勤处处长侯铁峰、纪委副书记李铁俊等9人均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甲方新校区建设工程签署《沈阳铁路机械学校新校区给排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现就工程款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为帮助乙方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问题,甲方同意提前支付乙方40万元工程款,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支付,乙方收到款项时应向甲方提供发票,本次付款已付至已完工程量8416675.62元的94.35%。”另,原告在施工期间发生水、电费共计14671.07元。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460871.1元(8416675.62×5.65%-水电费14671.0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达公司与轨道职业学院签订的《沈阳铁路机械学校新校区给排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中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被告尚欠工程款460871.1元,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报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应从第29天起即2018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认为工程款数额应为合同约定的数额,不存在工程增量的问题。因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项约定:“本次付款已付至已完工程量846675.62元的94.35%,”这可以表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增量,且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总额为846675.62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曾因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原告收到维修通知后拒绝维修导致被告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工期已经超过了合同期限的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871.1元;

二、被告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871.1元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被告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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