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炎,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益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益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有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履行任何货款;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与他人买卖关系中的经手人,真实产生往来的是被上诉人与美硕医疗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硕公司),上诉人的行为仅仅是职务行为,负责为公司采购和管理设备。
被上诉人辩称
王志辩称,1、上诉人称自己是经手人,并向被上诉人提出供货给美硕公司,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意仅是职务行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承认自己从未提出是代表美硕公司采购,也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证明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任何证据。2、本案中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从前期的磋商、达成买卖合意、预付款项、指示送货的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综上,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的缔约方,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合同对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益平立即支付王志货款241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益平承担。一审庭审中,王志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益平立即支付王志货款17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张益平向王志提出要购买点焊机70台、封边机10台,双方口头约定点焊机单价为3600元,封边机单价为9000元,总价342000元。王志在当日交付点焊机40台,封边机10台,2020年5月15日,交付点焊机30台,送货单上载明点焊机单价为3600元,封边机单价为9000元。张益平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5月15日各支付116000元、54000元,合计170000元。因余款未继续支付,王志一直向张益平催要,双方于2020年7月左右进行对账,王志书写“2020年5月14日(1)售张总点焊机:70台*4300=301000(2)售张总封边机:10台*11000=110000计:4100002020年5月14日预付款:115000欠款296000-55000,合计欠款:2410002020.5.14”,被告在上述内容下书写“经手人张益平”。对上述内容中所载机器价格与双方口头约定及送货单所载价格不一致,王志陈述欠条中相关价格系按照张益平要求所写。张益平陈述,作为美硕公司采购人员,想从中赚取差价,双方均认可实际总计为342000元,已付170000元,尚欠172000元。 一审另查明,美硕公司核准登记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股东为王雪芳、郑唯佳,法定代表人为是林芳。 上述事实,由送货单、转账记录、欠条、工商登记截屏打印件等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发生于王志、张益平之间? 该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王志与张益平之间。理由如下: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前期磋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预付款项、指示送货等行为均发生于王志、张益平之间,张益平辩称作为美硕公司的员工,系代表公司采购设备,但该公司成立于案涉买卖关系发生之后,且张益平未举证证明其系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案涉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王志、张益平之间,该院对张益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王志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确认张益平尚结欠172000元,该款张益平应予支付。张益平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王志有权要求其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起算时间,王志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提货后一周付余款,故该院确定自2020年5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志1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8元,由张益平负担1754元,王志自行负担704元。 二审中,张益平提交2020年6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王志在2020年6月16日发送给上诉人的欠款单据,其中明确所付的货款是116000元,结合王志提供的两张送货单,该两组证据是一致的,因此与张益平所能产生联系的只有40台点焊机和10台封边机,提供美硕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表两张,证明之前阐述的赵加锋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王志质证认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张益平的证明目的,第一,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了对最后的金额172000元双方没有异议;第二,从王志发的语音上也可以间接的证明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提到的,张益平向王志采购机器是另售他人的;第三,对于美硕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真实性认可,但是美硕公司是成立在张益平与王志发生买卖合同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益平是否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交货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益平上诉所称其买卖行为属美硕公司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前期磋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预付款项、指示送货、双方对帐等行为看,均发生于王志、张益平之间,现张益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以美硕公司的名义实施案涉民事法律行为。故张益平主张美硕公司作应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据此,上诉人张益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上诉人张益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