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淳化街56号。

负责人:王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森,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桂华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成燕、梅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森、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支付张桂华存款4948.07元。事实与理由:张桂华将自己存放于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永安街道营业所(以下简称永安营业所)的150,948.07元于2015年10月8日转存至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公兴街道营业所(以下简称公兴营业所)。在办理过程中,由于公兴营业所的工作人员舒培伦错误操作,仅将150,948.07元中的146,000元转为定期存款,而本人存款中的4948.07元却被转为转存现金收付,但公兴营业所实际并未向张桂华给付该款项。

被告辩称

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辩称,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已经在2015年10月8日向张桂华支付完全部存款本息150,948.07元,并不存在未向张桂华支付4948.07元的行为,请求驳回张桂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个人账户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柜员现金正式扎帐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张桂华前往永安营业所存款,永安街道营业所出具了存单号码为川A850012848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该存单载明“开户网点:510122011,存入日:2012年9月1日,起息日:2012年9月1日,存期:3年,到期日:2015年9月1日,年利率%:4.2500,转存标志:不约转,存入人民币:133,835.80元”。2015年10月7日,张桂华前往永安营业所取款,该行出具编号为00005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载明“户名:张桂华,种类:定期销户,起息日:2012年9月1日,存期:三年,年利率:4.25%,本金:133,835.80元,利息:17,110.80元,实付本息合计:150,946.60元”,张桂华在该单据上签字后,永安营业所对原存款单作了清户处理。同日,张桂华向永安营业所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申请将150,946.60元整存整取12月。永安营业所出具了存单号码为川A850028228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该存单载明“开户网点:51001368,存入日:2015年10月7日,起息日:2015年10月7日,存期:1年,到期日:2016年10月7日,年利率%:2.275,转存标志:不约转,存入人民币:150,946.60元”。2015年10月8日,张桂华前往公兴营业所,该行出具编号为000052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载明“户名:张桂华,种类:定期销户,起息日:2015年10月7日,存期:一年,年利率:0.35%,本金:150,946.60元,利息:1.47元,实付本息合计:150,948.07元”,张桂华在该单据上签字后,公兴营业所对原存款单作了清户处理。同日,张桂华向公兴营业所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申请将146,000元整存整取36月。公兴营业所出具的《个人账户申请书》打印件收款方式显示为转存。同时公兴营业所出具了存单号码为川A850036718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该存单载明“开户网点:51031317,存入日:2015年10月8日,起息日:2015年10月8日,存期:3年,到期日:2018年10月8日,年利率%:3.9,转存标志:约转,存入人民币:146,000元”。同时,公兴营业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上将该笔业务类型记载为:转存现金收付,交易金额4948.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桂华在邮政储蓄银行双流支行处办理储蓄存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张桂华在银行办理存款、取款所形成的凭证系记录张桂华办理银行业务的唯一证据。作为取款唯一凭证的2015年10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已明确载明实付本息金额为150,948.07元,张桂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该单据上签字即为领取了该对应金额款项的法律后果。其次,张桂华在当日向公兴营业所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载明的金额也为146,000元,并非其主张的150,948.07元。虽然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上载明为“转存”,但该记录方式符合银行内部记账流程规定,不能作为张桂华主张存款金额即为150,948.07元的依据。再次,银行在处理存款单销户业务时,在客户在利息清单上对取款的本息金额进行确认后,不再针对利息单独出具凭证的操作流程并无不当。张桂华以银行无法提供利息取款凭证为由主张未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桂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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