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绍军,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黄家波,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宁陵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瑛,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殿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洛宁县紫竹花园东区。 被告:祁峰伟,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宇,男,汉族,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城兴宁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码:914103280522830307。 负责人:高孟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宇,男,汉族,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胡绍军、黄家波诉被告郭殿海、祁峰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2021年7月10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军、黄家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瑛,被告祁峰伟、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绍军、黄家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87042元;2、立即支付工程押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初按月息1.28分给付至今,一共123个月,合计款项551040元);3、三被告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郭殿海、祁峰伟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和第一被告郭殿海是老乡关系,2011年郭殿海将二原告从老家宁陵带到洛宁,在征得开发商即第二被告祁峰伟同意的情况下与郭殿海签订了洛宁紫竹花园二期2号、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8月9日,合同约定相关责任义务,由我方垫资建设,每平方米造价590元。当时郭殿海地基部分已经建成,我们签的合同不包括地桩部分。2012年6月竣工,在建设期间,二被告向我方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到2019年4月25日和第一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我方工程款987042元(郭殿海说的应当扣除的借款、材料款等已经扣除),另外被告郭殿海收取我方的350000元押金至今也未退还(有收条为证)。综上,诚实守信是公民的基本原则,二被告迟迟不付清工程款,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二被告已经给我方直接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及工程押金理应尽快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郭殿海庭后提出答辩意见:胡绍军与我签订合同属实。我于2019年或者2020年与胡绍军算了账,原件在我这里,与他的复印件相同,我们算过账结算款项4676930元,我付给他3689888元,加上工程押金350000元,为1337042元,但是结算时未扣除我建地基工程款33万元,且原告借我的木板、材料等应当扣除。故我共欠原告99万元工程款。 被告祁峰伟、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辩称:欠工程款属实,请法庭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郭殿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西关村城中村改建工程建筑款押金共计:叁拾伍万元。注:(包括清山借给我的伍万在内)(350000.0元)收到人:郭殿海2011.3.19号”。2011年8月9日,甲方郭殿海与乙方胡绍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及工程名称为洛宁紫竹花园二期2#3#楼,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590元。后双方进行结算,郭殿海已付款项为3689888元,2#楼面积为4137平方米,3#楼面积为3790平方米,共7927平方米。原告胡绍军与被告郭殿海均向本院提交结算单复印件,并对总价款7927平方米×590元/平方米=4676930元-3689888元(已付款)=987042元+350000元(押金)=1337042元无争议。 另查明:1、2011年7月16日,郭殿海以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工程名为洛宁县紫竹花园二期1#、2#、3#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祁峰伟原系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责人,同时系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挂靠于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涉案工程实际发包方系为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3、祁峰伟曾向原告付款15万元,包含于郭殿海已付款项3689888元中。4、胡绍军与黄家波系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殿海从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承包建设洛宁县紫竹花园二期1#、2#、3#楼后,又与胡绍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洛宁紫竹花园二期2#3#楼分包给胡绍军,因郭殿海、胡绍军均没有建设工程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建设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郭殿海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郭殿海已经与原告胡绍军算账确认总工程款为7927×590元=4676930元,扣除被告郭殿海已付工程款3689888元,剩余款项为987042元,故被告郭殿海应当将剩余工程款给付二原告。因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自认与郭殿海之间尚未结清欠付工程款,且将洛宁县紫竹花园二期1#2#3#楼承包给无资质的郭殿海,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殿海辩称应扣除地基款项及原告借用的木板、材料、借款等款项,原告称签订合同时郭殿海已经将地基建好,每平方590元不包括地基,结合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借用材料等款项已经予以扣除,而地基部分非案涉工程中原告所建设项目且未进行结算,另被告郭殿海作为成年人,如果该地基款应当予以扣除,在与原告算账中不可能对于地基款(自称33万元)不予计算在内,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350000元,根据被告郭殿海书写的收条,及郭殿海与原告算账单中对此已经予以确认,故郭殿海应当返还。因结算单上并未显示结算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殿海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原告胡绍军、黄家波工程款987042元。 二、被告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对以上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殿海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绍军、黄家波押金款350000元并承担该350000元从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胡绍军、黄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2元,由原告胡绍军、黄家波负担3179元,由被告郭殿海负担7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海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阳艳 书 记 员 刘 伟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