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715842092M。

法定代表人:付春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孟村县,系该行员工。

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曾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耿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孟村信用社)与被告孙某、张某、曾某、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被告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被告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耿某立即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曾某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2月19日,被告张某、耿某与原告签订了农信借字[2020]第2790202050768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02月19日至2021年02月18日止。被告孙某、曾某为担保方在保证合同上签章。鉴于被告张某、耿某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孟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偿付利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张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是正确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孙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均没有异议。

被告耿某、曾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2月19日,被告张某、耿某与原告签订了(孟村信用社)农信借字[2020]第2790202050768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02月19日至2021年02月18日止。被告孙某、曾某为担保方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被告张某、耿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孙某、曾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四被告共计还利息134879.84元。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张某、耿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曾某系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孟村信用社)农信借字[2020]第2790202050768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孟村信用社)农信保字(2020)第27902020351282号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耿某与原告签订了(孟村信用社)农信借字[2020]第27902020507688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某、曾某与原告签订了(孟村信用社)农信保字[2020]第27902020351282号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耿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耿某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当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孙某、曾某作为担保方在保证合同上签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一、二款约定,借款利率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45%(原则上为0.05%的整倍数),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张某、耿某应依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某、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耿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某、曾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张某、耿某、孙某、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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