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黄山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长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梅,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蓉,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寿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寿珍对外追收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梅、倪蓉,被告王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王寿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寿珍支付占用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的使用费10000元(自2020年5月25日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此后参照当地房屋租金以每间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占用费至移交房屋时止,并以市场评估价为准;2、判令王寿珍立即腾空其占用的位于黄山区房屋,并移交给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3、本案诉讼费由王寿珍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寿珍与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经黄山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9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期间,王寿珍将位于黄山区房屋占有使用至今。现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48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管理人交付财产,债权人可以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通过多种渠道、多次当面和书面通知其腾空其占用的房屋,并移交给管理人,但王寿珍至今未移交占用的财产(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寿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且在法庭调查阶段由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王寿珍诉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王寿珍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由于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王寿珍将位于黄山区房屋占有,并安装了卷闸门。2020年5月25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0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赵太平对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2020年9月,黄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同年6月30日,王寿珍向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05210元,经债权初审,拟确认普通债权74436.19元。2020年11月10日,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王寿珍发出《限期交付财产通知书》,要求王寿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交付其占用的财产。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王寿珍至今未移交其占用的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所建1号楼一楼7号房屋。 另查,案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现已整体出售给黄山区国资委,并经鉴定主体不合格,属于危房,需要拆除重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0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债权申报表、债权初审意见表、房屋照片、限期交付财产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王寿珍享有对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申报,并经债权初审确定,而其占用的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所建1号楼一楼7号房屋未予归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诉求王寿珍腾空其占用的位于黄山区房屋,并移交给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诉求占用财产的使用费,由于案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并经鉴定主体不合格,属于危房,不具有使用价值,且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费的计算依据,故不予支持。王寿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寿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黄山区房屋腾空,并移交给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山华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王寿珍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向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