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东路桃花园 73号。 法定代表人:李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 16层1901。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楚英,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北。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男,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安宁,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康楚英,名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普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二、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法定事由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普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合同目的及对《北京市密云龙凤酒厂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5.2条的“主办”义务主体认定不当。2016年10月14日,普惠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主要目的是碧桂园公司以受让普惠公司持有的名都公司70%股权的方式,由碧桂园公司取得对名都公司绝对控股权和对本案项目规划调整主导权与项目开发控制权,并由双方合作开发本案项目地块。普惠公司已经履行了向碧桂园公司将第三人名都公司股权及治理结构的变更登记义务。并根据《北京市密云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和名都公司获取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照,确保了普惠公司所声明的项目地块的规划用途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商业用地”的真实性。根据普惠公司向碧桂园公司致送的有关函件,普惠公司按照《合同书》第5.2条约定,负有协助性质的规划变更“协调”义务,但其前提条件是碧桂园公司应当以名都公司的名义启动规划调整的申报程序并应根据《合同书》第23.4条的约定,提前7天履行书面通知催告义务。但事实上,由于碧桂园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其已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履行了规划变更申请义务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已向普惠公司发出了关于履行规划变更与调整“协调”请求的通知或催告类证据。普惠公司认为,本案普惠公司和碧桂园公司对《合同书》第5.2条的规划变更事项的完成均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对该合同义务的准确解读应当是:碧桂园公司方面承担的是通过其绝对控股的名都公司这一土地使用权法定主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变更申请的“主办义务”,普惠公司承担的是根据碧桂园公司的协助要求而实施协助性质的“协调义务”。由于碧桂园公司怠于履行规划调整申请的主办义务,故普惠公司关于协调义务的履行可行性自始没有产生。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错误认定普惠公司的诉讼逻辑基础和请求权基础。(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项争议焦点并不是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项争议焦点问题是:“《合同书》约定的第三期交易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普惠公司认为,该付款条件“不成就”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无需法院来判定。相反,正是因为本案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之实际状态是“不成就”,所以普惠公司才诉请认定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视为成就”的状态,并以此为据要求碧桂园公司履行股权款支付义务和承担违约金责任。(二)一审判决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置于违约责任争议焦点之后,是本末倒置的。应该说,必须首先确认付款条件是否应当在法律上“视为成就”,才是能否追究碧桂园公司违约金责任的前提和逻辑基础。普惠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发生纠纷的主要内容应根据2019年4月9日寄送给碧桂园公司的011号催告函来判定。由于碧桂园公司在收到普惠公司上述催告付款主张后,未提出任何书面否定性意见,但其亦不履行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导致普惠公司涉诉。普惠公司的核心诉讼请求方案之逻辑基础和请求权基础包括三部分:一是首先应确定碧桂园公司在《合同书》第8.3条中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事宜,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和“应当视为条件成就”的情形;二是如果上述第一项构成条件成立,则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1 244.8万元,且由于“视为条件成就”的法律效力具有溯及力,即应当溯及至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2017年10月14日之次日起开始按日2%计算违约金;三是普惠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同时必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等法律规范。据上所知,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是,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因碧桂园公司的怠于履行行为和阻止条件成就行为而已经达到“视为成就”的法律状态。三、碧桂园公司享有对本案项目开发和对目标公司名都公司的绝对控股权,但却没有通过本案法定土地使用权人名都公司履行促成《合同书》第5.2条规划调整的申请“主办”义务。(一)根据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对本案土地使用权法定主体名都公司享有绝对控股权、控制权和项目规划与开发主导义务,合同约定的本案土地使用权人名都公司之治理结构足以确定,对名都公司控股权和项目开发控制权的规定,必然直接约束本案《合同书》第5.2条之履行义务主体的界别。(二)一审判决以“协调”含义取代“主办”义务,没有准确认定《合同书》第5.2条约定的规划调整义务的主办方是碧桂园公司。普惠公司对《合同书》第5.2条的义务性质是协助性质的“协调”义务,而且应当以得到碧桂园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前提。事实上,自本案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之日,碧桂园公司及名都公司一直未对涉案项目的规划调整及立项启动申报工作;碧桂园公司一方指派的总经理也从未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交关于本案项目规划的方案;碧桂园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关于本案项目开发和规划调整方面的任何有效决议。正是由于碧桂园公司持续怠于履行合同主办义务,使得《合同书》第5.2条要求的12个月内完成规划变更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直接导致本案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未能按期成就,从而直接损害了普惠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存在多项事实不清或故意遗漏关键性证据和重大法律事实的情形。(一)碧桂园公司在诉前的合同履行中,并没有否认其系本案规划变更的主办责任方,且已开始实际履行了规划变更的部分准备义务,一审判决对此类法律事实未予细致审查和认定,导致该项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对《出让合同》第22条中规定的土地规划调整法定程序、法定主体、法定途径等事实故意遗漏,对该份证据的关键性内容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导致该项法律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遗漏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市规划国土函[2017]164号文件;忽视该文件中对本案诉争土地的规划性质已经作出“原则同意”的法律约束力;不适当地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工作人员的“答复意见”来直接否定上级规划主管部门164号文件的效力,导致本案这一核心事实未能查清。(四)即便存在“两规不符”情形,亦应由土地使用权人名都公司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调整,一审判决遗漏对该项关键性义务的审查,导致事实不清。(五)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怠于审查认定由碧桂园公司和名都公司原项目经理朱某制作的两份项目开发汇报材料PPT文件的真实性,导致该项关键性事实不清。(六)一审判决对《合同书》约定的与第5.2条规划变更主办义务直接相关的各项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故意遗漏,导致该类关键性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七)一审判决故意隐瞒法官自己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第一次调取的“答复意见”证据材料;仅在判决书中记载第二次调查材料,且故意遗漏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两次答复意见中存在的相互直接抵触问题,导致到底应该如何办理土地规划变更的核心事实不清。(八)一审判决遗漏了反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答复意见”的两组新证据材料,在一审判决中未予任何记载和认定。(九)一审判决对普惠公司提交的重要证据线索刻意无视,其目的在于为了无障碍地采信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的第二次答复意见。(十)一审判决虽然对碧桂园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3日的“回复函”证据材料和普惠公司对此持否定意见等事实作了记载,但一审判决对该份“回复函”到底是否已实际向普惠公司有效送达这一重要事实,没有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审查认定结论,也没有要求碧桂园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实际送达义务,从而导致这一基本事实不清。五、一审判决以“普惠公司认可”为据将《合同书》第5.2条的调规义务全部归责于普惠公司是完全错误的,普惠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有效自认。六、一审判决采信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事实,意在以此混淆本案法律关系。关于普惠公司申请使用公章的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七、一审法官在当庭确定了后续开庭以听取证人作证的工作安排后,又悄无声息地“取消”了该项法定程序,并以“举证期限”超期为由推卸法官责任,明显违反证据规则,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八、一审判决对附条件民事行为的认定前后矛盾,构成错误适用法律。(一)一审判决对附条件民事行为的解读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在第36页第二段“本院认为”部分中,其首先是以《合同书》第5.2条系“合同义务”条款为由,认定该条不是“附条件”行为,从而否定普惠公司的诉请逻辑基础和请求权基础。但是,普惠公司一直主张的“付款条件”不仅仅是第5.2条,而是同时包括《合同书》第8.3条。也即《合同书》第5.2条条件的成就,就是《合同书》第8.3条第三期股权款支付条件的成就要件。正是因为碧桂园公司不履行第5.2条的义务,导致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正是因为碧桂园公司阻止合同第5.2条和第8.3条付款条件的成就,所以才在法律上可以被“视为成就”。(二)一审判决在前后论证中均认可《合同书》第5.2条是“付款条件”,唯独在否定普惠公司主张时认为第5.2条不具有“附条件”法律属性,导致其对同一法律适用争议的认定处于抵触状态。九、一审判决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文书格式制作规范和《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规定。(一)一审判决怠于履行“分论式”判决文书关于对证据、事实的说理职责,为其遗漏、“裁剪”案件事实和证据提供了便利。(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思维方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十、一审判决违反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且可能诱发严重的商业道德风险,二审法院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并进行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普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保护普惠公司能够获得公平的司法救济权。

被上诉人辩称

碧桂园公司辩称:一、普惠公司系合同约定的规划调整的义务主体,碧桂园公司不是规划调整的义务主体。《合同书》第5.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2个月内,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负责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将项目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调整后的具体规划指标为:地块容积率≥2.0,建筑密度40%,限高24米,可全部规划建设商业性质公寓,并可分割销售。”前述约定的调规内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将镇域规划中项目地块的用途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第二部分是将项目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为地块容积率≥2.0,建筑密度40%,限高24米,可全部规划建设商业性质公寓,并可分割销售。(一)前述规划调整的义务主体系普惠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前述规划调整系普惠公司义务没有任何分歧。1. 《合同书》中多个条款明确约定调规系普惠公司的义务。第5.2条约定调规由普惠公司“负责”,第8.3条、第8.4条写明“普惠公司完成调规事项”,均可以证明调规系普惠公司义务。2.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普惠公司亦自认调规系其义务。3.诉讼过程中,普惠公司亦自认调规系其义务。在2020年1月13日的一审庭前谈话中,普惠公司陈述“关于合同5.2条实际上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整个用途要确定为商业用地……商业用地这一部分的义务应该由普惠公司来承担主体责任,就是普惠公司要确保地块是商业地块,如果不能确保这一点,那后面的规划条件在法律上是无法实现的。”可见,诉讼过程中,普惠公司亦自认规划调整系其义务。(二)碧桂园公司不是规划调整的义务主体。1.普惠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持有名都公司70%的股权,所以规划调整系碧桂园公司义务,此主张没有任何道理。碧桂园公司受让普惠公司持有的名都公司70%的股权,是《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交易内容,碧桂园公司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股权。《合同书》第5.2条明确约定调规义务主体是普惠公司,合同义务不会随着股权转让的完成而转移,所以普惠公司以碧桂园公司系大股东为由主张义务转移,没有任何道理。2.普惠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书》第19.2条和第20.1条可以解读出第5.2条约定的规划调整是碧桂园公司义务,此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普惠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对项目开发具有主导权,所以规划调整系碧桂园公司义务,此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普惠公司没有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规划调整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11 155.2万元,目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一)普惠公司未于《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规划调整义务。《合同书》第5.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2个月内,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负责协调有权部门将项目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调整后的具体规划指标为:地块容积率≥2.0,建筑密度40%,限高24米,可全部规划建设商业性公寓,并可分割销售。”根据《合同书》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书》中各方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也就是说普惠公司最晚应于2017年10月14日前完成第5.2条约定的规划调整义务。但时至今日,项目地块规划调整仍未完成,镇域规划用途仍是工业用地,建设商业性公寓已无可能。2020年9月2日,一审法官也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对前述事实进行了咨询核实。普惠公司在上诉状中亦认可目前规划调整未完成的事实。(二)在普惠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调规义务的情况下,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1 155.2万元,目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合同书》第8.2条对普惠公司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完成规划调整义务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即如项目地块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规划指标调整并能够进行商业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的,则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调整为11 155.2万元。目前碧桂园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三、项目地块规划调整未完成与碧桂园公司无关,碧桂园公司没有恶意阻止规划调整完成的行为和动机。上诉状中,普惠公司主张系碧桂园公司控制名都公司,拒不申请调规导致调规未完成,这样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合同书》第5.2条约定的两部分规划调整均是政府职责,不需要名都公司提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09版)第七条、第十五条,《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镇域规划调整和控规指标调整均是政府职责,由编制机构提出修改申请。只有在镇域规划调整完成和控规指标确定后,才涉及建设主体就具体的修详规指标向规划部门报批。(二)碧桂园公司没有实际控制名都公司,名都公司场地、公章、证照一直由普惠公司使用,如其需要使用名都公司公章、证照进行调规申请,不存在任何障碍。目前项目地块上厂房和办公楼均由普惠公司实际控制,普惠公司目前仍在该厂房中储存白酒,并对外租赁了部分场地,因项目地块规划调整未完成,项目无法进行开发,碧桂园公司至今未实际入驻该项目。同时,名都公司的公章、证照一直处于自管状态,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均可申请盖章。从签订《合同书》至今,普惠公司因其业务需要,曾多次提交申请单,申请并实际使用了名都公司公章。如普惠公司申请调规需要使用名都公司的公章证照,不存在任何障碍,但是碧桂园公司至今没有见到普惠公司就调规事宜申请使用公章的任何文件,也没有见到普惠公司要求名都公司提交调规申请的任何文件,更没有看到碧桂园公司阻碍调规事宜的任何证据,普惠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控制名都公司阻碍调规事宜,系无稽之谈。(三)碧桂园公司没有阻碍调规完成的动机,这也不符合碧桂园公司的商业利益。项目地块的规划调整未能完成,碧桂园公司遭受了极大的损失,而普惠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碧桂园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名都公司的股权就是为了开发项目地块,项目地块如不能完成规划调整,镇域规划用途仍是工业用地,容积率只有0.9,根本没有办法进行开发。碧桂园公司没有任何阻止调规的动机。四、从法律适用来看,本案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综上,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名都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普惠公司和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能不能履行以及是否继续履行与名都公司无关,名都公司也无法决定,对此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碧桂园公司限期支付普惠公司股权转让款112 448 000元;二、判令碧桂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计算标准,承担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责任(截止起诉日利息共计16 947 920.39元);三、判令碧桂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责令名都公司对碧桂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和协助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10月14日,碧桂园公司(甲方)与普惠公司(乙方)及名都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合同书》,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及目标公司所属密云厂区(以下简称“项目地块”)合作开发有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第一章目标公司及项目地块的基本情况 第一条目标公司的情况 1.1目标公司于 2003年3月13日出资成立,注册号为:91110228748131596X,法定代表人为:李瑜,注册资本金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房地产开发、销售。(公司经营范围以工商核定为准);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截至本订立时,目标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情况如下:股东名称普惠公司,认缴出资额7000万元,实缴出资额7000万元,持股比例100%,出资方式货币。第二条项目地块概况 项目地块位于溪翁庄镇东智北村,项目北侧东智北村,南侧紧邻云佛山度假村,东侧为东智北村,西侧密关路,占地面积为88 510.54平方米,由14宗地块组成,项目地块现状为工业用地,但权属证书证载用途为商业。第三条项目地块的权属情况 3.1 目标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项目地块,并已支付完毕的全部土地价款及相关费用合计9600万元(包含土地出让金、契税、及印花税),权属证书情况如下(略)。第四条项目地块现状项目地块上现存 122栋建筑,建筑面积28 058.8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及办公楼(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密股字第XXXX号)。第五条项目地块的规划5.1 根据有权政府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及目标公司披露,项目地块的现状具体规划指标为:规划用途为商业,容积率0.4,建筑高度9米,绿化率≥45%。5.2 项目地块规划条件的调整 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2个月内,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负责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将项目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调整后的具体规划指标为:地块容积率≥2.0,建筑密度40%,限高24米,可全部规划建设商业性质公寓,并可分割销售;前述规划指标调整所需费用由目标公司予以承担。第六条 本章对目标公司及项目地块的描述系乙方向甲方所声明,乙方保证此描述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第二章合作方式及合作价款 第七条 合作方式 乙方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甲方持股70%、乙方持股30%;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双方通过目标公司对合作项目进行合作开发,甲方负责项目的具体操盘,双方按股权比例共同投入资金、共担风险,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第八条 合作价款 8.1 双方同意将整体项目地块作价为3.2亿元,前述作价是以项目地块完成本合同5.2条约定的规划指标调整后且能够进行商业地产开发建设、销售为前提;否则双方同意整体项目地块按照15 936万元进行作价。8.2 乙方将目标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甲方的价款为22 400万元;如项目地块未能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本合同5.2条约定规划指标调整并能够进行商业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的,则前述甲方应支付的价款调整为111 552 000元。8.3 交易价款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4000万元给乙方作为定金,前述款项乙方承诺专项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榆林市分行债务用于解除项目地块的抵押权,如乙方未按照前述约定使用前述款项,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其应当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股权转让完毕后,4000万元定金抵作股权转让款。(2)依照本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将目标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1 552 000元,甲方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视为甲方严重违约,甲方应当将股权重新变更转让给乙方。(3)乙方完成本合同5.2条款约定的调规事项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12 448 000元。若乙方未完成5.2条款约定的调规事项,则甲方有权不支付112 448 000元,且不构成违约。8.4 如果乙方未完成本合同5.2条款约定的调规事项,乙方应同意并积极配合甲方完成该地块的政府收储工作。在政府收储之前,乙方有按当期政府收储评估价(不低于甲方股权收购价)优先回购甲方股权的权利。第十条股权转让 甲方依照本合同第8.3(1)条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3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到工商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目标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各自履行的义务,并同时办理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经理的变更手续。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目标公司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之日为股权转让完成日(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完成日”)。 第四章关于已建工业厂房及办公楼的特别约定 第十八条已建工业厂房及办公楼的安排 18.1 本合同5.2条款约定的规划条件获批之前,已建工业厂房及办公楼维持原状。18.2 本合同5.2条款约定的规划条件获批之后,制定已建工业厂房及办公楼的拆除计划,并择期拆除。第五章目标公司的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管理 20.1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销售代理、广告策划合作方的确定和配合等),由甲方主导负责,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目标公司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楼面地价、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开发期间间接产生的及不可预见费用、运营费用(含销售费用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费等列支在目标公司成本中;另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目标公司需要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分担区域管理平台公司(即本合同甲方)的部分管理费,具体由目标公司与甲方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对此乙方无异议。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 23.1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23.3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03年7月9日,密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方,以下简称密云国土局)与名都公司(受让方)签订京密国土房管出[合]字(2003)第093号《出让合同》,约定密云国土局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将位于密云县溪翁庄镇东智北村面积为6579.7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名都公司,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 二、合同履行情况 普惠公司和碧桂园公司均确认,《合同书》约定的应由碧桂园公司支付的前两期付款共计111 552 000元已支付完毕。 2016年10月14日,名都公司股东由普惠公司变更为普惠公司和碧桂园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30%和70%。 2017年6月16日,普惠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发出榆普发[2017]006号文件,内容为:“与贵公司关于北京市密云龙凤酒厂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于2017 年10月14日内,我方应当按照贵方要求负责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将项目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并且约定了相关规划指标。现在该项目地块规划条件的调整可能无法按期完成,原因有以下两条:一、我公司于2016年12 月向贵方推荐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机构负责项目地块规划的调整,由于贵方未能与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致使该项目地块规划的调整推后;二、由于北京市国土资源部门与规划部门职能的合并,相关地块规划调整业务暂停,该因素系不可控制因素。综述,由于客观原因以及贵方的原因,致使该项目规划调整可能无法按期完成,我方认为无法按期完成调整项目规划责任不在我方,遂告知贵方。” 碧桂园公司收到该函件,并于2017年7月31日回复称:“中介机构(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合作事宜,一方面我司与对方进行洽谈时,对方报价过高;另一方面‘汉通’曾告知我司,该项工作转由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跟进。出于对目标公司整体利益的角度考虑,我司未与汉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同时开始与华诚博远进行合同的谈判工作,进展情况及问题均及时向贵方进行了通报。关于北京市国土与规划部门合并整合,确实对项目的规划调整工作造成不利影响,难度增加。为保证项目整体利益,希望贵我双方紧密配合,合力推进,按照双方合作协议要求尽早完成土地相关规划条件调整工作。” 2018年10月26日,普惠公司作出致碧桂园公司的榆普发[2018]030号文件,内容为:“2016年10月14日,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北京密云龙凤酒厂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的核心条款5.2(项目地块规划条件的调整),我司按照贵司要求负责协调有权部门将项目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按照合同5.1条款记载,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确认项目地块规划用途为商业。为了调整该地块规划总图,我司为此垫付了200多万的中介费用,贵司项目负责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针对本项内容我方已经依约完成,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现我司对具体规划指标调整事宜做出如下说明:一、5.2条款中约定的具体规划指标为:地块容积率大于等于2.0,建筑密度40%,限高24米,可全部规划建设商业性质公寓,并可分割销售。该规划指标调整目前未实现系贵司原因造成。贵司至今未向相关有权部门提交任何申请材料,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目标公司文件资料、印鉴等均交付于贵司,并由贵司保管。故在办理规划指标的调整上,我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处于被动、辅助性的位置,负责居中协调工作。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20.1)约定,项目开发建设工作由贵司主导负责,我司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项目地块的调整本质上属于项目合作开发的范畴,因此主导权不在我司。二、合同签订后的12月内,贵司并未通知或者催促我司办理调规事项。12个月到期以后,贵司也并未作出任何行为。而我司自始至终都是严格按合同履行,在12个月内积极地通知、催促贵司办理规划指标的调整事项。我司于2016年12月份向贵司推荐‘汉通’公司进行地块规划调整,并且‘汉通’公司当时向我司作出承诺,确定能够调整到约定的标准,但贵司在2017年7 月31日向我公司的回函中提到因为对方报价太高,所以未签约,导致调整期限拖延。三、由于当时北京市国土资源部门与规划部门职能的合并,相关地块规划调整业务暂停,该因素系不可控制的因素。贵司在回函中确认上述因素系不可控制的,并且规划调整难度增加。四、我司认为影响5.2条款实现的最大的阻碍因素系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7.03.26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文件。但是,早在2016年12月份,我司就向贵司推荐‘汉通’公司作为第三方,委托其完成规划指标的调整事项,当时距离该政策性文件出台还有3个多月,3个月内是完全可以实现规划指标的调整事项。从目前的股权架构上来看,贵司又掌握着目标公司的调整事项,导致错过最佳调整时间。因此,我司反复催促你司办理该事项,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而贵司一直不予启动办理规划指标调整事项的启动工作。我司认为贵司存在恶意拖延时间的主观故意,导致合同条款5.2暂未完全实现,贵司所欠合同款项至今仍未兑付,可能对我方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因政府出台新的政策并不是双方可以控制的因素,因此也不能将迟延调整规划指标的过错归责于我司。综上所述,事已至此,为保证项目地块的整体利益以及双方均能互赢,希望贵司能够积极履行5.2条款约定的规划指标调整事项的先行义务,我司予以积极协助配合。双方紧密配合,合力推进,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身应尽义务,早日启动建设开发项目事宜。” 根据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碧桂园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对普惠公司发送的上述文件进行了回复,内容为:“一、我司未欠付贵司任何合同款项。根据合作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7年10月13日前完成项目地块的调规工作(即项目地块规划调整为‘地块容积率≥2.0,建筑密度40%,限高24米,可全部规划建设商业性质公寓,并可分割销售’),现至今已逾13个月,贵司仍未完成上述调规工作,且贵司未能完成并非我司原因导致。根据合作合同第八条约定,我司应支付的价款调整为11 155.2万元,此款项我司早已向贵司支付。因此,我司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二、我司不认可贵司提及的中介费用。贵司函件提到‘我司(榆林酒业)为此垫付了200多万的中介费用,贵司(碧桂园)项目负责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我司亦复函声明:我司项目负责人对此并不知情且从未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此外,贵司在上述费用发生前并未通知目标公司并且未以目标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协议,故我司认为该费用与目标公司无关,不需由目标公司承担。三、贵司违反合作合同约定,未承担目标公司运营费用。截至2018年10月,目标公司共计产生生产经营费用约205.14万元(含项目人员工资、社保、补助等必要开支,以实际数额为准),根据贵我双方股权比例及合作合同的相关约定,贵司应承担上述费用的30%,但贵司未予支付,全部由我司垫付。请贵司在此函送达贵司(或对接人)之日起5日支付我司上述垫付费用。”普惠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回复函。 2018年11月16日,普惠公司作出致碧桂园公司的榆普发[2018]032号文件,内容为:“经我方协调对接北京市密云区相关有权部门,密云区应于2018年12月对区域内地块控规调整,我方要求贵司立即申报北京龙凤酒厂开发的相关事项,如贵司继续不启动项目申报,一切后果贵司承担。” 2019年4月9日,普惠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发出榆普发[2019]011号文件,内容为:“鉴于贵方怠于履行与我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密云龙凤酒厂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开发合同书》(下称10.14协议)中有关规划调整报批义务,贵方怠于履约之举已构成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违约行为。现我方再次书面函告贵方并明确如下主张:1.要求贵方最晚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我方剩余交易款项11 244.8万元。2.要求贵方按照10. 14协议第23.3条约定,依法承担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收到该文件。 三、涉案土地规划情况 根据《合同书》,合同所涉项目地块包括京密国用(2003出)字第01632号等14个《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土地用途均为商业。普惠公司提交的以及名都公司提交的用于参考的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显示相应土地用途为商业。 根据《镇域规划图》(2004-2020)显示,名都公司名下涉案地块规划用途为产业用地。 2020年9月2日,一审法院就涉案土地规划问题前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进行咨询核实,该局工作人员答复:1.《镇域规划图》显示涉案地块为产业用地,从编制技术标准的角度,产业用地等同于工业用地;在2003年编制规定时,属地镇政府是决定土地性质和编制规划的主体,在确定土地性质时,都会和土地的权利人进行沟通;在确定土地性质后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可以反馈意见。2.2016年10月至2017年底,《镇域规划图》(2004-2020)是有效的,涉案地块在该期间属于产业用地。目前新的《镇域规划图》(2020-2035)于2020年6月开始启动编制,编制主体为属地镇政府;镇政府确定后报区级部门联审,通过后报密云区政府审定,通过后在政府网站公示,无异议则由密云区政府上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开展市级联审工作;市级联审通过后报北京市政府批复,通过后新的规划图生效;目前该流程刚刚启动。3.关于建设商业性公寓,要遵守北京市的规划政策,但是各区根据自己所在区的特点把握的尺度不一样;凡是要建设商业性公寓,都要先编制地块控规并上报到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 在一审法院2020年1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的庭前谈话中,普惠公司陈述相关意见如下:关于《合同书》5.2条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整个用途要确定为商业用地;第二部分具体的用地条件,也就是项目远期开发的目标,具体的用地条件要达到所谓的大于2.0、40%、商业开发建设公寓等等。商业用地这一部分内容的义务应该由普惠公司来承担主体责任,就是普惠公司要确保地块是商业用地,如果不能确保这一点,那后面的规划条件在法律上是无法实现的。第二点就是调整以后的具体指标,这一部分是由碧桂园公司来主导的,因为它属于项目开发的内容,依据在于合同第七条,因为合同的第七条里面明确约定具体操盘项目开发都是由碧桂园公司来承担的。 四、名都公司场地及公章使用情况 2018年10月23日,名都公司向普惠公司出具《致股东函》,该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10月14日完成股权变更,截至目前已两年有余。期间,贵司占用我司部分厂房和办公楼进行酒类生产经营活动,未与我司签订租赁协议,未对我司支付任何费用。” 2018年5月11日,普惠公司向名都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单位承诺由北京龙凤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的证件、公章等,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等一切后果由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本案审理中,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密云国际学校项目调规工作及解决路径》PPT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碧桂园公司负有规划调整申报义务。碧桂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普惠公司认为碧桂园公司在庭审中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先是未否定真实性,后又不认可真实性,已构成“证据反悔”,故申请证人朱某和任儒鹏出庭作证;在普惠公司的申请书中仅提供了上述证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没有其他信息。经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上述两位证人,告知其出庭作证事项,该两位证人均拒绝出庭作证,并拒绝提供联系地址。同时,普惠公司亦申请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接待回复一审法院咨询核实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碧桂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合同书》约定的第三期交易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普惠公司主张《合同书》第5.2条约定的项目地块规划条件调整义务人为碧桂园公司,碧桂园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该项义务;碧桂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首先,根据《合同书》第二条载明的内容,项目地块现状为工业地块,但权属证书证载用途为商业,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土地规划现状和权属证书载明用途不符系明知;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的《镇域规划图》尚未生效,涉案土地规划用途仍为产业用地,故普惠公司以涉案土地规划用途已调整为商业用地为由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合同书》第5.2条的约定,普惠公司应按照碧桂园公司的要求负责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完成项目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事项,而碧桂园公司的要求即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2个月内,将项目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调整后的具体规划指标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指标,可全部规划建设商业性质公寓并可分割销售。《合同书》第8.3条(3)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5.2条款约定的调规事项后……若乙方未完成5.2条款约定的调规事项……”根据双方合同的上述约定,可以明确显示合同5.2条约定的相关调规事项属于普惠公司的合同义务。普惠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系《合同书》5.2条约定的相关调规事项的义务主体,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根据《合同书》5.2条的约定,涉案地块规划调整事项应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将涉案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以使得涉案土地规划用途与相关权属证书载明的土地用途一致;第二部分是调整具体的规划指标以满足建设商业性质公寓的要求。本案诉讼中,普惠公司认可其是上述第一部分的义务主体,并称如第一部分不能完成,则第二部分无法实现。根据在案证据,普惠公司使用名都公司公章等手续并无障碍;虽然碧桂园公司持有名都公司70%的股份,但并无证据证明碧桂园公司存在恶意阻止普惠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形。即便按照普惠公司的主张,碧桂园公司参与了部分规划调整的工作,也不能据此视为双方合同义务发生变更。 综上,因碧桂园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涉案地块规划调整的义务主体,涉案地块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规事项,并不可归责于碧桂园公司,故普惠公司关于碧桂园公司负有调整规划的义务以及因碧桂园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地块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规事项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普惠公司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碧桂园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碧桂园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所谓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合同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同合同效力的附条件是有区别的,其不能被认定为合同效力的附条件。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无关,故普惠公司适用法律有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现涉案地块规划用途不符合《合同书》第5.2条的约定,碧桂园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如涉案地块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5.2条约定规划指标调整并能够进行商业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的,则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的价款调整为111 552 000元,而碧桂园公司已履行了该项付款义务,故对于普惠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认定,因普惠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关调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碧桂园公司、名都公司存在妨碍合同履行之情形,碧桂园公司、名都公司亦未表示不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故对于普惠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名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普惠公司于本案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普惠公司未提供证人的完整信息,证人亦拒绝提供联系地址,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有效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普惠公司另要求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相关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因一审法院已前往该局进行咨询核实,该项申请事项必要性不足,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普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普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第一组,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2020)第150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和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市规划国土函[2017]164号文件;第二组,密云区公开(2020)第4号-答复《申请答复告知书》;第三组,碧桂园公司原项目经理给李瑜发送PPT文件的截频图,《关于榆林普惠公司与碧桂园北京公司就名都酒厂开发事宜五次涉及项目调规会议的说明》;第四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密云分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2017年-2035年)>的批复》。碧桂园公司认可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名都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于普惠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通过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取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微信内容截图,碧桂园公司及名都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榆林普惠公司与碧桂园北京公司就名都酒厂开发事宜五次涉及项目调规会议的说明》,系普惠公司对涉案事实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碧桂园公司、名都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关于项目地块现状的照片。普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名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上述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案涉地块的规划指标调整事项是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自行调整,还是需要土地使用权人进行申报的问题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发函进行征询,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向本院复函称:一、关于镇域规划编制及修改问题 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镇域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主体为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具体工作。镇域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二、关于规划建设商业性质公寓及分割问题 按照市规自委(原市规划委)相关工作要求(市规发[2010]1225号),规划管理文件中不应再使用“宿舍”或者“公寓”的表述。根据市级要求(京建发[2017]112号、京建发[2017]147号),开发企业新报建商办类项目,最小分割单元不得低于500平方米,且按照单层套内建筑面积核算。三、关于分割后销售问题 该问题不属于我分局职责范围,建议咨询住建部门。 本院另查明,密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名都公司就案涉项目地块签订京密国土房管出[合]字(2003)第093号等共14份《出让合同》,将案涉项目土地出让给名都公司,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 还查明,甲方碧桂园公司与乙方普惠公司、目标公司名都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19.2条约定,目标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3人组成,其中甲方选派2人,乙方选派1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指派。项目地块的规划方案、预算成本控制、施工计划、销售方案及定价、资金使用方案、融资安排、利润分配事宜由目标公司总经理拟订方案,报董事会审核,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后方可执行。第23.4条约定,乙方在此确认并保证,在本合同履行及项目开发过程中,乙方有义务有责任按照甲方的要求与政府部门沟通协助甲方或目标公司处理项目开发运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乙方若违反该保证并经甲方催告后7 天内仍未履行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全额赔偿,甲方有权在目标公司应分配给乙方的利润中抵扣。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书》第5.2条约定义务的主体 普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合同书》第5.2条的“主办”义务主体认定不当。按照该约定,普惠公司负有协助性质的规划变更“协调”义务,但其前提条件是碧桂园公司应当以名都公司的名义启动规划调整的申报程序并应根据《合同书》第23.4条的约定,提前7天履行书面通知催告义务。 本院认为,普惠公司系合同约定的规划调整的义务主体,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书》中多个条款明确约定完成规划调整系普惠公司的义务。《合同书》第5.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2个月内,普惠公司应当按照碧桂园公司的要求负责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将项目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从《合同书》第5.2条的文字表述看,普惠公司负有协调有权政府部门调整项目地块规划用途的义务。该条文中虽用到了“协调”一词,但强调的是普惠公司与政府部门进行协调,并非帮助碧桂园公司协调,没有碧桂园公司负有启动申报程序、完成调整项目地块规划用途义务的意思表示。《合同书》第8.2条约定,普惠公司将目标公司70%股权转让给碧桂园公司的价款为22 400万元;如项目地块未能在碧桂园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本合同5.2条约定规划指标调整并能够进行商业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的,则前述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的价款调整为11 155.2万元。《合同书》第8.3条第(3)款约定:普惠公司完成本合同5.2条款约定的调规事项后15日内,碧桂园公司向普惠公司支付11 244.8万元。若普惠公司未完成5.2条款约定的调规事项,则碧桂园公司有权不支付 11 244.8万元,且不构成违约。《合同书》第8.4条约定:如果普惠公司未完成本合同5.2条款约定的调规事项,普惠公司应同意并积极配合碧桂园公司完成该地块的政府收储工作。在政府收储之前,普惠公司有按当期政府收储评估价(不低于碧桂园公司股权收购价)优先回购碧桂园公司股权的权利。上述三个条款则更加明确的约定了《合同书》第5.2条所涉及的调规事项由普惠公司完成,如果普惠公司未完成调规事项,目标公司70%股权的对价调整为11 155.2万元,即惠普公司不但要承担碧桂园公司不支付剩余11 24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后果,还需要积极配合碧桂园公司完成该地块的政府收储工作。 其次,在普惠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的往来函件中,普惠公司一直认可完成《合同书》约定的规划调整系其义务。在2017年6月16日普惠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发出的榆普发[2017]006号函件中,普惠公司称,“基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关于项目股权转让及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于2017年10月14日内,我方应当按照贵方要求负责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将项目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并且约定了相关规划指标……”即普惠公司认可其有义务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完成规划调整,只是认为其未能完成的原因在于“贵方未能与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致使该项目地块规划的调整推后”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部门与规划部门职能的合并,相关地块规划调整业务暂停”。在2018年10月26日普惠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发出的榆普发[2018]030号函件中,普惠公司称,“该合同的核心条款5.2(项目地块规划条件的调整),我司按照贵司要求负责协调有权部门将项目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同时,惠普公司认为“影响5.2条款实现的最大的阻碍因素系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7.03.26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文件”。该函件同样证明了普惠公司认可其客观上未能完成《合同书》第5.2条约定的调规事项,只是认为“贵司存在恶意拖延时间的主观故意,导致合同条款5.2暂未完全实现。” 第三,《合同书》中没有约定碧桂园公司负有以名都公司的名义启动规划调整申报程序并提前7天进行书面催告的义务。《合同书》第5.2条约定的义务是在案涉项目开发之前就需要完成的事项,而第19.2条和第20.1条所约定的义务是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在镇域规划和控规指标基础上向规划部门报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指标”,与第5.2条所约定的调整“镇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是不同阶段需要完成的不同事项。《合同书》第23.4条约定的普惠公司“按照甲方的要求与政府部门沟通协助甲方或目标公司处理项目开发运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的义务也并非《合同书》第5.2条约定的调整规划的义务,该约定是指在案涉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普惠公司需要协助碧桂园公司或名都公司完成的与政府部门沟通的义务。普惠公司违反第5.2条的约定义务,要承担碧桂园公司不支付剩余11 24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后果。普惠公司如果违反第23.4条约定的义务,则应向碧桂园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全额赔偿碧桂园公司遭受的损失。因此《合同书》第23.4条中关于碧桂园公司提前7天催告的约定与规划调整无关。《合同书》中没有碧桂园公司负有以名都公司的名义启动规划调整申报程序的相关约定。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碧桂园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涉案地块规划调整的义务主体”的认定正确,普惠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合同书》第5.2条的“主办”义务主体认定不当的上诉意见,与案涉证据所体现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碧桂园公司是否恶意阻却了《合同书》第5.2条约定内容的实现 普惠公司上诉称,碧桂园公司享有对本案项目开发和对目标公司名都公司的绝对控股权,但却没有通过本案法定土地使用权人名都公司履行促成《合同书》第5.2条规划调整的申请“主办”义务。由于碧桂园公司持续怠于履行合同主办义务,使得《合同书》第5.2条要求的12个月内完成规划变更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成就。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碧桂园公司恶意阻却了《合同书》第5.2条约定内容的实现,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1.阻碍调规内容的完成不符合碧桂园公司签订《合同书》的合同目的。碧桂园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书》,购买名都公司的股权是为了取得并开发项目地块,只有完成《合同书》第5.2条约定的调规内容,才能实现碧桂园公司的合同目的,获得商业利益。2.按照《合同书》第5.2条的约定,普惠公司完成的调规内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将镇域规划中项目地块的用途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第二部分是将项目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为地块容积率≥2.0,建筑密度40%,限高24米,可全部规划建设商业性质公寓,并可分割销售。正如2018年10月26日普惠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发出的榆普发[2018]030号函件中所称,影响5.2条款实现的最大的阻碍因素系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2017年3月26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文件 (京建发[2017]第112号)。根据该文件的要求,商业、办公类项目(以下简称商办类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划用途开发、建设、销售、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为居住等用途。开发企业新报建商办类项目,最小分割单元不得低于500平方米;不符合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显然,根据该文件,在“最小分割单元不得低于500平方米”的情况下,《合同书》第5.2条约定的“可全部规划建设商业性质公寓,并可分割销售”的调规内容无法实现。3.《合同书》第5.2条、第8.2条、第8.3条第(3)款、第8.4条的相关约定恰恰说明,正是基于对案涉项目地块开发价值以及开发风险的考虑,碧桂园公司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果普惠公司未完成调规事项,目标公司70%股权的对价调整为11 155.2万元。普惠公司对上述约定的认可,也说明普惠公司明知并认同如果不能完成《合同书》第5.2条约定的调规事项,目标公司70%股权的价值调整为11 155.2万元是合理的。因此,在客观上无法完成调规内容的情况下,普惠公司应按《合同书》的约定,承担碧桂园公司不支付剩余11 24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后果。4.即便确如普惠公司所称,需以名都公司的名义启动规划调整的申报程序,作为负有《合同书》第5.2条调规义务的一方,普惠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向名都公司申请的方式,使用名都公司的公章、证照,完成办理相关调规事宜,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普惠公司提交了相关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碧桂园公司阻碍了普惠公司以名都公司名义启动规划调整的申报程序。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关键性证据和重大事实、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关键性证据和重大事实的问题。关于普惠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一审法院也在一审判决中予以了说明,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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