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拴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要鹏,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住襄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拴定诉被告李要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拴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辉、王海龙,被告李要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王拴定的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天天快递转让的事实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剩余转让费共计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要鹏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撤销我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也不同意退还原告50000元。理由是:我把天天快递店铺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因无力经营,强烈恳求将天天快递店铺再转让给我,说转让价格多少都行,我才接手的。我把天天快递店铺转让给原告时,原告是经过实际考察,对店铺的利润予以认可才接手,转让价格也是经过我们双方协商一致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要鹏在襄城县经营一家天天快递店铺。2020年9月22日,原告王拴定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要鹏。2020年9月23日-9月26日期间,原告王拴定到被告李要鹏经营的天天快递店铺进行实地考察,并跟随李要鹏一起配送快递,了解快递行业相关经营事宜。2020年9月26日,原、被告达成店铺转让合意,双方约定被告李要鹏将其经营的天天快递店铺转让给原告王拴定,转让费为80000元。原告王拴定于2020年9月26日至9月27日,分3次将转让费8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要鹏。原告王拴定接手天天快递店铺后,因经营状况不理想,于2020年10月10日与被告李要鹏经协商,以30000元的价格将天天快递店铺转让给被告李要鹏。同日,由原告王拴定执笔书写协议书一份,原告王拴定、被告李要鹏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协议书载明:“现李要鹏将天天快递网点一峰区域以80000元转让给王拴定,包含押金、加盟费、房租、三轮车,以及屋里所有干快递的东西。因王拴定无力经营,现王拴定以30000元转让给李要鹏,包含押金、加盟费、房租、三轮车,以及屋子里所有干快递的东西。以上协议都经过双方签字同意,绝不毁约。也不以任何理由影响对方经营和麻烦。王拴定李要鹏2020年10月10日”。2021年1月5日,原告王拴定以双方之间转让费为80000元的快递店铺转让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要鹏以8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天天快递店铺转让给原告王拴定,后原告王拴定因无力经营,以3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天天快递店铺转让给被告李要鹏。原告认为,第一次80000元转让费和第二次30000元转让费相差悬殊,第一次的转让合同显失公平,故双方第一次关于涉案快递店铺的转让事实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的店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成立既需要客观上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同时要求满足主观要件,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快递店铺的第一次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结合原告自行书写协议书内容的行为,可知第二次转让行为亦系原告的自愿行为,不存在被告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且原告在以80000元的价格接手快递店铺前,跟随被告一起配送快递,并进行了实际考察,后以30000元的价格将快递店铺转让给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摆脱困境,故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不能成立。原告王拴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手涉案店铺后,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关于涉案店铺的两次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关于天天快递第一次转让的事实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得到本院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拴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拴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慧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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