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维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张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维兵为与被告张琼民间借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诉请:被告张琼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张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如违约自愿按每日2%计算滞纳金。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97000元,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 被告张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依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限,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琼偿还原告王维兵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张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文生 人民陪审员 汪晓原 人民陪审员 蔡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陈 玲